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与许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许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3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地址:福州市鼓楼区XXX;法定代表人:陈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兰、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诉被告许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120515.1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其中本金57120.75元、零售利息22724.67元、分期手续费1140元、滞纳金38561.68元、现金利息968.05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8日,被告许风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乙方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银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年费按普卡、金卡、白金卡不同标准进行收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账单分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的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分期交易总额的0.8%、0.76%、0.73%、0.75%、0.75%、0.75%等内容。之后,原告向被告许风发放账户号为52×××0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12月17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0515.15元,经原告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申请表,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2、《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透支利率、滞纳金、手续费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A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开通信用卡后累计消费的情况。A3.催收历史,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拒不还款。A4.余额构成表,证明暂截止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逾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20515.1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1日,被告填写《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80,账户号为52×××06,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120.75元、利息23692.72元、手续费1140元、滞纳金38561.6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原、被告已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中信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中信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所透支的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等费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讼争信用卡项下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57120.75元、利息23692.72元、手续费1140元、滞纳金38561.68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之后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云莺人民陪审员  刘笑君人民陪审员  林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杨玲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