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敏与胡逢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敏,胡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448号原告:黎敏,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逢霞,又名胡红霞,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黎敏与被告胡逢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被告胡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3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无故对原告丈夫魏柏南进行辱骂,原告上前评理,被告用手中的手电筒砸伤原告的嘴巴,导致相互撕扯时,原、被告双方倒地,而被告倒地时其膝盖正好顶在原告的左侧肋骨第八、九根肋骨断裂,后经治疗花医疗费4000余元,经依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发生后,经通城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及五里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胡逢霞向本院提出反诉及答辩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依法判令原告及第三人魏柏南共同赔偿被告医疗费1400元;3、诉讼损失费用判由原告及第三人魏柏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即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诉称:原告上前评理被被告用其手中的手电筒砸伤原告嘴巴导致相互撕扯时原被告双方倒地,而被告倒地时其膝盖正好顶在原告左侧肋骨上,至其左侧第八、九根肋骨断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黎敏不是上前评理,见201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魏柏南(黎敏丈夫)讯问笔录第2页陈述:我说话的时候,胡逢霞已经走了20多米远,胡逢霞听见我说话后就开始转身开始辱骂我,我妻子黎敏听见后就与胡逢霞对骂,她们二人各骂了几句后就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没有多久,她们二人就摔在地上了。在倒地的时候,胡逢霞压在黎敏身上,胡逢霞随即就从地上站起来了,但黎敏还躺在地上并用手护着右边肚子喊疼,该笔录第3页陈述:我因说了魏家人不齐心,胡逢霞也属于魏家的人,胡逢霞就开始辱骂我,我妻子黎敏听后就反骂胡逢霞,我们就是因这个原因才发生打架的。很显然,原告的参与是反骂被告,并不是上前评理。被告没有用手电筒打胡逢霞。从公安机关整卷材料,只有黎敏本人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佐证,证人熊立球证词系孤证,又与原告系婆媳关系,证词内容矛盾,该证据不能采信。戴某证词的陈述是虚假的陈述。原告肋骨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201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魏某陈述:发现胡逢霞扯着黎敏的衣服,黎敏就扯着胡逢霞的头发,俩人撕打在一起,我就跑过去扯架,她们二人平着倒在地上,我就将黎敏与胡逢霞扯开。很显然,被告与原告在倒地后是没有压着,哪里来的用膝盖顶了的呢?故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有被告胡逢霞的陈述,魏柏南的证词及原告黎敏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词均能证明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被告的伤害事实系原告及第三人魏柏南造成,其伤害行为系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即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概由其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作出上述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魏柏南与原告黎敏系夫妻关系,魏丰云与被告胡逢霞系夫妻关系,魏柏南和魏丰云系同一个祖父下的堂兄弟关系。2016年8月23日20时许,五里镇磨桥村8组村民自行组织在魏明强家的屋场开会,讨论研究本组的部分土地转让畜牧局的事,会议开到约21时结束。散会时,魏柏南讲了“魏家人不护义(意思是指不团结,不知道在卖土地中合伙多搞些钱)”之类的气话,被告听到魏柏南讲此话后就开始辱骂魏柏南,原告见被告辱骂其丈夫,就与被告对骂,各骂几句后,双方发生撕打在一起,因重心不稳,两人一同倒在一个斜坡的地上,魏柏南对着被告身体踢了一脚,被告随即从地上站起来,原告躺在地上喊疼。魏柏南见原告这样,就又在附近拿起一根长度约50-60厘米的树桩打了一下,第二下打到旁边劝架的魏某(魏柏南和魏丰云的叔叔)的头上,之后被前来劝架的几个人拉开。致使原告嘴巴和左侧肋骨受伤,此事后来经过通城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多次调查了解后,主持调解不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未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通城县中医医院和浏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住院3天,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4138.7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2016年9月13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到五里卫生院治疗,2016年9月20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逢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级。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其嘴巴系被告用手电筒砸伤,其左侧肋骨骨折系双方倒下时,被告身体压着原告和膝盖用力顶住左侧肋骨所致。而被告认为其未用手电筒砸原告,原告嘴巴和左侧肋骨受伤均系双方倒下时,魏柏南想踢被告时,因为天太黑暗而误踢伤原告的。因事故当天太暗,及现场人员较少,原告是谁所伤和如何受伤,五里派出所没有完全调查清楚。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戴某的笔录陈述“魏柏南后来用一根长度约50-60厘米的树桩打被告其未看清楚,而开始时被告用一个手电筒砸伤原告看得清清楚楚”,在一个同样光线黑暗的晚上,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已经另行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和魏柏南,也没有缴纳反诉费。同时原告提供2016年8月31日租车来回浏阳市骨伤医院的一份证明,证明交通费800元,被告质证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正常合理性支出,应当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38.7元;2.司法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258.59元(住院3天,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行业年人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3天=258.59元);4.护理费268.58元(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人平均工资32677元/年÷365天×3天=268.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人×3天=150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合计6115.87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暂时没有查明被告有故意打伤原告证据和事实,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原告系在与被告撕打中致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辱骂魏柏南时,原告不是进行文明劝架熄祸,而是积极与被告对骂和打架,对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6115.87元,由其自负50%即3057.93元,被告承担50%即3057.94元。被告已经另行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和魏柏南,故对其反诉,本院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敏各项损失6115.87元,由其自负3057.93元,被告胡逢霞赔偿305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敏、被告胡逢霞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杜开文审 判 员 李艳景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