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洪成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46号罪犯王洪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文盲,现在科克库勒监狱五监区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累计缴纳603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5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王洪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成在2015年下半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记功1次,表扬6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王洪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韫���判员李宁宁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