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2,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一审被告:王某3,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一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王某2、一审被告王某3、李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某1再审称:一、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首先,王喜林虽然是在收到赔偿款后去世,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见到并得到该赔偿款。王丰等去世后的所有事宜申请人均未参与,王丰等去世后获得多少赔偿款,申请人也从没有过问,更不知道该款项的去处。其次,申请人系王喜林的法定继承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喜林留有遗产并且申请人继承了王喜林的遗产。经过开庭申请人才知道2014年5月8日,王喜林、王某3在交警的主持下收到何欣安方赔偿款242000元,2015年10月23日,王喜林去世,因申请人的母亲李某尚健在,王喜林是否留有遗产及留有多少遗产申请人没有过问,也没有继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被申请人王某2应当举证证明王喜林留有遗产且申请人继承了王喜林的遗产,在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继承遗产且继承数额等于或大于8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王喜林收到的赔偿款80000元无事实依据。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理由如下:1、王喜林是否留有遗产,申请人是否继承了遗产,继承遗产的范围及数额是多少,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因申请人系王喜林的法定继承人判其承担返还80000元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辩称没有继承其父王喜林的遗产,不承担相应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分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让申请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并且错误的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莱城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返还赔偿款80000元,原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爱武审判员 亓 升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