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威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政,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梅陇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政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威政与石某1(另案处理)经商谋盗窃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海丰县梅陇镇供电所后面梅峰路俊溪大厦楼下“唯伊美美容机构”门口,由石某1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威政下车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一字型撬”撬开叶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广州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电门锁,然后将该车盗走。事后,叶某1通过“文某”找到被告人王威政,将上述被盗车辆追回。2.2017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威政和石某1经商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梅陇镇东兴社区东丽苑伟业街,采用上述手段,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作案后,该电动摩托车由石某1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二人平分。3.2017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威政和石某1经商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梅陇镇“某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广州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事后,陈某通过“文某”以人民币500元将上述被盗车辆赎回。4.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威政和石某1经商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梅陇镇某楼楼下,采用上述手段,将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作案后,该电动摩托车由石某1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扣除费用100元,余款二人平分。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威政盗窃作案4次,窃得摩托车4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7年4月28日15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梅陇镇西市场广信药店门口将被告人王威政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被告人王威政的作案工具“一字型撬”3支、梅花弯头扳手1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威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威政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威政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威政在开庭审理过程时无异议,并有现场、物证照片以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叶某1、张某、陈某、黎某的陈述,证人石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威政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威政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威政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威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