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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特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缙城物流有限公司申请黄才君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缙城物流有限公司,黄才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882号申请人:重庆缙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义。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风行,重庆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才君,男,汉族。申请人重庆缙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缙城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才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缙城公司称,请求撤销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748-1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1、黄才君隐瞒其在同意缙城公司工作安排后刻意不到岗导致缙城公司损失的事实和证据。2、黄才君谎称其从缙城公司收到的包含工资和非工资福利的报酬全数为工资,致使裁决不公。3、缙城公司与黄才君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3月25日,而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却将解除时间认定为4月1日。4、黄才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却错误认定为缙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黄才君称,缙城公司陈述不属实,缙城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通知黄才君从4月1日开始不去上班,黄才君要求出具手续,申请人在2017年4月1日将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的通知交给黄才君,故缙城公司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748-1号仲裁裁决,裁决:缙城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才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捌仟元整)。本案审理中,缙城公司明确申请撤销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黄才君系缙城公司员工,于2016年10月8日起开始于缙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日4月1日,黄才君收到缙城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关于缙城公司所提其与黄才君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其声称黄才君隐瞒了在缙城公司工作安排后不到岗,致使其遭受损失。但对于该主张,缙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缙城公司与黄才君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缙城公司所提黄才君将收到的报酬中包含工资和非工资福利的报酬全数称为工资的主张,依据缙城公司所举示的《工资表》可知,黄才君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养老保险、全勤奖、餐补、加班费以及补助组成。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全勤奖、餐补及补助分别属于“奖金”和“津贴和补贴”两项,可知黄才君工资的七项组成部分皆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缙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缙城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乔 艳审判员 赖生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昫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