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易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1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王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鑫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易县高陌乡东斗城与本村赵某1因错车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姚某某用砖头将赵某1头部砸伤,经鉴定赵某1的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充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姚某、赵某2、王某1、路某、赵某3、张某、刘某1证言,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易县公安局勘查笔录,易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用其他凶器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可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春梅审判员 梁爱东陪审员 梁 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