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吴正尾与丁天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尾,丁天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305号原告:吴正尾,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天望,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吴正尾与被告丁天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被告丁天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元;2、判令因被告严重的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吉祥中介所宣传栏看到一套房屋出售信息,被告丁天望带原告看完房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中介费。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与卖方汪清波签订了购房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购得仪表路金碧花园小区旁边一栋一单元602室房屋,扣除1万元办证费用,原告支付汪清波现金22万元。2014年9月原告找到汪清波要房屋产权证,但是联系不到他,后原告打听到该房汪清波在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经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后汪清波被崇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此,原告不仅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已支付的22万元房款也无法收回,原告受损失的原因,罪犯汪清波的行为固然可恶,但是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也无形帮助了罪犯,在房源信息的审查,房屋权属的审查和资金的安全交付保障等多个方面均违反了审慎、忠实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严重失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000元。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丁天望辩称,一、双方中介合同有效。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吉祥中介所的房源信息栏中看到房屋信息,经被告带领看房后自主决定与汪清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中介费2000元,双方平等自愿,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归还中介费用是无法律依据的。二、被告没有失职行为,无需赔偿损失。在应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带领原告看房后,原告要求被告联系卖方汪清波当面协商购房事务,汪清波在中介所当面与原告说:“此房已经卖给客户,房产证办理好了,客户认为楼层太高不满意,还欠我房款,请我再建房时留一套底层的,再补差价。”双方协商此套房子的价格为23万元,留一万元办理手续后付清余款。被告提醒原告:“此房审这样的原因出卖,自己考虑好,买卖自由。”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中介所与卖方汪清波签订了购房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购得仪表路金碧花园小区旁边一栋一单元602室房屋,扣除一万元办证的费用,原告支付汪清波现金22万,支付中介费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付清房款后,汪清波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说可以装修。汪清波与原告约定从签订购房合同后一个月内办理好手续,汪清波叮嘱原告,怕自己事多忘记,由原告到时通知汪清波。后原告老婆催着要装修,原告说小孩还小,放着以后装修。不料,时隔几年,汪清波因其它房屋一房多卖,东窗事发。原告却声称:一直到2014年9月才找汪清波要房产证,结果联系不到他,后打听到汪清波因诈骗罪已被判刑。综上,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带领原告看了房子,通知双方在交易前互相了解,并且再三叮嘱买卖自由,考虑清楚再买,购房合同的签订与钱款交付都是双方当面协商进行的。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没有在约定期限通知汪清波办理房产证而造成的,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做到了诚信服务,所以无需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同时被告开设中介所的基本信息。证据三、购房中介费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中介费,与原告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证据四、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22万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证据五、崇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骗购买房屋,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天望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过错。被告丁天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丁天望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天望在没有审查案外人汪清波对天城镇仪表路金碧花园小区旁边一栋一单元602室房屋是否拥有产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出售信息发布在其开设的吉祥中介信息栏中。2011年12月2日,原告吴正尾在被告丁天望开设的吉祥中介宣传栏看到了前述房屋出售信息,意欲购买该房屋,被告丁天望通知“房主”汪清波带原告一同察看房屋后,原告确定购买该套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元。2011年12月5日,汪清波隐瞒该房产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与原告吴正尾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前述房屋以23万元出售给原告吴正尾。原告于当日向汪清波付款22万元,另1万元留作办证费用。因汪清波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原告控告其诈骗。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2016年7月8日,本院以(2016)鄂12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汪清波的售房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责令汪清波退赔违法所得22万元。原告吴正尾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吴正尾通过被告丁天望的中介获得房屋出售信息,并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原告中介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居间人。被告丁天望作为居间人,负有如实向委托人原告吴正尾如实报告房源信息的义务。本案房源信息中的“房主”不真实,导致原告被骗22万元。被告作为居间人,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原告的利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丁天望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应予退回,并对原告的损失22万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损失形成的根本原因是案外人汪清波诈骗所致;其次,原告与汪清波洽谈、签约、给付房款未审查房主真实情况被欺骗,也是造成该案损失的原因之一;被告对提供的房源信息未尽到审查义务,在造成原告的损失的因素中显然较轻。综上,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天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正尾中介费2000元;二、限被告丁天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正尾损失2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正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丁天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元旦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