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陶世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992号罪犯陶世海,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世海犯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陶世海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陶世海2010年12月31日为给周毛蛋出气在河南省息县城关镇东大街“宝珠”大排档,将受害人扬帆、张自强捅伤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扬帆所受伤为轻伤,杨自强构不成轻伤。2011年2月28日至6月该犯在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56.83克。该犯系累犯,一人犯数罪。罚金未缴纳。罪犯陶世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积极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3次,共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陶世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世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