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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张钦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张钦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844395778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银路*号。代表人:戴立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爱法、杨慧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钦益,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为与被告张钦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钦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75857元,支付手续费756.76元、利息267.95元、滞纳金673.53元(暂算2017年6月13日,此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2.原告对被告张钦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9月28日。二、借款金额(分期付款总金额):88100元(含车价余款79000元,担保服务费9100元)。三、分期付款手续费:8217.97元(分期付款总金额的9.328%)。四、约定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按约还款免收利息,迟延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收取滞纳金)。五、款项交付:2016年9月28日。六、借款用途:购车。七、担保情况:被告张钦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0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八、还款期限:按月分36期等额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每月25日前存入购车专用卡账户。首期偿还本金2455元和手续费237.97元,以后每期偿还本金2447元和手续费228元。九、还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已经还清5期分期款,在2017年2月23日还款5600元后,账户存在289.19元溢款,该笔款项用于抵扣2017年3月1日出账的利息24.80元、2017年2月28日出账的手续费228元以及本金36.39元,故第6期手续费已清偿、第6期本金仅支付36.39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十、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张钦益拖欠已出账透支本金9751.61元,拖欠手续费684元,拖欠已出账透支利息224.83元,故《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合计尚欠透支本金75820.61元、手续费684元、利息224.83元。十一、其他相关事实: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钦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钦益提前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罚息、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义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张钦益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签购单、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凭证、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利息计算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相应合同文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钦益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透支本金、手续费,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透支利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手续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相应予以调整。因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现其同时要求按月5%对未还本金计收滞纳金,折合利率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张钦益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益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透支本金75820.61元,支付手续费684元、利息224.8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以已出账未还透支本金9751.6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所有未还透支本金75820.61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钦益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张钦益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被告张钦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负担10元,被告张钦益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