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单伟、杨洋、XX、荣健、陈刚、曹小蕙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XX,荣健,陈刚,曹小蕙,单伟,杨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4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负责人:邱国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栋,吴雪飞,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燕,职务董事长。被告:XX。被告:荣健。被告:陈刚。被告:曹小蕙。被告:单伟。被告:杨洋。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岩,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系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诉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单伟、杨洋、XX、荣健、陈刚、曹小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单伟、杨洋、XX、荣健、陈刚、曹小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下利息的释义与此相同),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欠息2950.76元,共计10802950.76元;2、依法判令自2017年1月11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由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单伟、杨洋提供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依法判令被告XX、荣健、陈刚、曹小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科园借字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结息和付息,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情况下,贷款人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8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荣健和被告陈刚、曹小蕙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科园额保字114-1、1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XX、荣健、陈刚、曹小蕙为发生在2015年中科园授额字114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8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洋签订编号为2014年麦字1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洋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7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44754号。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单伟签订编号为2014年麦字1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单伟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1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44399号。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因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一直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担保人XX、荣健、陈刚、曹小蕙、单伟、杨洋也一直未履行担保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单伟、杨洋、XX、荣健、陈刚、曹小蕙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编号为2015年中科园授额字114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科园授额字114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108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日。证据二:编号为2015年中科园借字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2、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具体内容: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中科园借字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结息和付息,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情况下,贷款人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80万元。证据三:编号为2014年麦字1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中科园额抵字1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为了担保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被告杨洋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内容: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洋签订编号为2014年麦字1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洋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7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证据四:编号为2014年麦字1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中科园额抵字1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为了担保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被告单伟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内容: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伟签订编号为2014年麦字1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单伟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1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证据五:2015年中科园额保字114-1、1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荣健和被告陈刚、曹小蕙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科园额保字114-1、1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XX、荣健、陈刚、曹小蕙为发生在2015年中科园授额字114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8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证据六:房地产他项权证二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杨洋、单伟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洋、被告单伟分别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44754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44399号。证据七;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尚欠本金1080万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2950.76元,共计10802950.76元。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378459元(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依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洋、单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XX、荣健、陈刚、曹小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洋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44754号),为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7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单伟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44399号),为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1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单伟、杨洋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的规定,被告XX、荣健、陈刚、曹小蕙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378459元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10800000元及利息2950.7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二、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三、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8459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洋名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有权以被告单伟名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XX、荣健、陈刚、曹小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品香居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曲军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