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朝金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金,男,1945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朝金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曾某某、大姐刘某某、二妹刘某甲、二妹夫贺某某、三妹刘某乙从简阳市石板凳镇菜籽村向简阳市江源镇行驶,当行至简阳市简仁线:3KM+950M处时左转,因操作不当、观察不足,与其左侧直行由黄志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刘某乙、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志成报警,伤者被送医,交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刘朝金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54mg/100ml,交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朝金带至简阳市石板凳镇中心卫生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乙醇浓度为73.2mg/100ml,被害人贺某某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同月23日死于家中。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朝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乙、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朝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查证,刘朝金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人刘朝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取得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黄志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朝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朝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朝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朝金取得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朝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朝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