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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汉武与陈彦伟、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武,陈彦伟,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860号原告刘汉武,男,汉族,1954年6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陈彦伟,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邓华,男,汉族,1953年1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刘汉武诉被告陈彦伟、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伟和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武诉称:2015年7月10日,经过邓华介绍,被告陈彦伟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由被告邓华、罗国广提供担保,陈彦伟为原告出具欠条,罗国广、邓华在欠条上署名担保。后陈彦伟、邓华陆续还款7000元,其余欠款经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彦伟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邓华、罗国广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国广的起诉。被告陈彦伟和邓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彦伟因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刘汉武借款13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彦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陈彦伟向原告刘汉武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汉武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欠款人:陈彦伟2015年7月10日,拾日内还清”,后邓华、罗国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陈彦伟和邓华追要,被告邓华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6年9月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陈彦伟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6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汉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国广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豫1724民初86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2015.7.10),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彦伟因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刘汉武借款13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彦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陈彦伟向原告刘汉武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陈彦伟和邓华追要,被告邓华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6年9月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陈彦伟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6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彦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华以担保人的身份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武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彦伟、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