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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11月18日先后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2015年,被告人周某在贵溪电厂招待所获得被害人宋某的身份证后一直保留着该身份证。2016年2月,周某持宋某的身份证在移动公司办理了一张宋某名下的手机号码为实名移动手机卡,手机号码为182××××3855,并用该号码在手机上注册了支付宝账户且提交了宋某的身份信息,与宋某本人的已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关联。2016年6月2日,周某冒用宋某名义,以购买大型电器为由,通过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向与支付宝合作的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联公司)申请了该公司旗下一款“好期贷”个人消费贷款,而后招联公司经审核宋某本人的个人征信等情况审批通过了该笔贷款申请,并核准了10100元的贷款额度。同日,招联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周某于同日将其中8000元转入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剩余钱款被周某在网上分19次消费了共计2023元。此后为了将支付宝账户中的8000元提现,周某于同年6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平市珠海中路支行以代办人的身份持宋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宋某名下卡号为62×××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将该卡绑定了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同年6月21日周某将该8000元提现到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后取现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综上,周某共计贷款金额为10100元,实际消费金额为10023元,该10100元贷款至今尚未归还。二、盗窃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利用以宋某名义注册的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开通了与支付宝合作的网商银行。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得知网商银行可以在同一个人名下不同的银行卡之间进行转账,且不需要该银行的密码,只需输入自己设置的网商银行交易密码即可。周某遂通过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进入网商银行,在网络上寻找办法,尝试输入宋某的银行卡号,并成功试出了宋某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62×××87的卡号。之后周某从宋某的该工商银行卡上分两笔先后转入1000元、2000元共计3000元到网商银行,并立即将该3000元转出到其以宋某名义办理的62×××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转出后,周某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溪市商城支行ATM取款机上将该3000元取走并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取款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涉案手机及宋某的身份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帐户申请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网商银行开户及帐户交易情况、取款凭证、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5年,被告人周某在贵溪电厂招待所获得被害人宋某的身份证后一直保留着该身份证。2016年2月,周某持宋某的身份证在移动公司办理了一张宋某名下的手机号码为实名移动手机卡,手机号码为182××××3855,并用该号码在手机上注册了支付宝账户且提交了宋某的身份信息,与宋某本人的已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关联。2016年6月2日,周某冒用宋某名义,以购买大型电器为由,通过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向与支付宝合作的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联公司)申请了该公司旗下一款“好期贷”个人消费贷款,而后招联公司经审核宋某本人的个人征信等情况审批通过了该笔贷款申请,并核准了10100元的贷款额度。同日,招联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周某于同日将其中8000元转入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剩余钱款被周某在网上分19次消费了共计2023元。此后为了将支付宝账户中的8000元提现,周某于同年6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平市珠海中路支行以代办人的身份持宋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宋某名下卡号为62×××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将该卡绑定了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同年6月21日周某将该8000元提现到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后取现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综上,周某共计贷款金额为10100元,实际消费金额为10023元。二、盗窃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利用以宋某名义注册的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开通了与支付宝合作的网商银行。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得知网商银行可以在同一个人名下不同的银行卡之间进行转账,且不需要该银行的密码,只需输入自己设置的网商银行交易密码即可。周某遂通过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进入网商银行,在网络上寻找办法,尝试输入宋某的银行卡号,并成功试出了宋某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62×××87的卡号。之后周某从宋某的该工商银行卡上分两笔先后转入1000元、2000元共计3000元到网商银行,并立即将该3000元转出到其以宋某名义办理的62×××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转出后,周某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溪市商城支行ATM取款机上将该3000元取走并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7月7日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涉案赃款13100元。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其曾丢失过身份证。2016年6月其被招联消费金融公司告知其名下有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在网上进行了贷款并在网上实施了多笔消费。2016年10月29日,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上的3000元被网商银行转到上述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并被人取走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深圳市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职员)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宋某名下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向其公司申请10100元的贷款,经审核公司向该支付宝账户发放了10100元的贷款,因2016年7月份该帐户未及时还款,公司发现该笔贷款系他人冒充宋某名义申请的,之后予以报案的经过。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时候,其在电厂招待所捡到宋某的身份证并一直将该身份证保留。2016年2月,其用宋某的身份证在移动办理了一个宋某名下的实名手机号且用该手机号注册了一个宋某名下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并进行了实名认证。因其曾以自己本人名义向招联申请过好期贷,因信誉不佳未通过。2016年6月,其就用冒用宋某名义办理的182××××3855的支付宝账户向招联消费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获批10100元。当日其即转现8000元到上述支付宝账户,并在网上消费了共计2023元。同年6月17日其又用宋某身份证办理了宋某名下卡号62×××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在之后将支付宝账户的8000元提现到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取走。2016年10月29日,其利用宋某182××××3855支付宝账号登录与支付宝合作的网商银行,并通过在百度上寻找卡号规律等办法套出了宋某自己使用的卡号,其试着输入宋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输入正确后,即将宋某的工商银行卡上的3000元转入其之前以宋某名义办理的62×××2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并于当日将该3000元取出的事实。4、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注册和提现具体信息,证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以购买大型电器为名,使用宋某182××××3855支付宝账户注册申请了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旗下的好期贷产品,同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以宋某名义提交了的贷款申请,同日通过了该公司的征信核准,授信额度为10100元,该公司同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其中8000元提现到宋某名下182××××3855的支付宝账号以及该账户网络消费19笔订单共计消费2023元。2016年6月19日,绑定了尾号为5739的宋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是12个月,即2016年6月2日发放,2017年6月2日到期,属于芝麻征信即时授信项目。5、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账户注册数据及登入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使用宋某身份证注册的支付宝账户登录并绑定手机号182××××3855(已实名认证),绑定卡号为62×××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以及卡号为66×××21的网商银行卡的情况。6、网商银行提供的宋某名下的网商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情况,证实周某使用宋某的身份信息于2016年5月25日在支付宝上注册开通了网商银行,卡号为66×××21,绑定手机号为182××××3855,该卡于2016年10月29日从宋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87的卡上分两次分别转入1000元、2000元共计3000元,并于同日将上述3000元转出到宋某名下62×××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情况。7、网商银行操作流程,证实网商银行注册登录、绑定银行卡及相互转入钱款的具体操作流程。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证实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使用宋某的身份证以宋某同事的名义代宋某在乐平市珠海中路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9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9、被告人周某以宋某名义办理的62×××39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6月21日该卡提现8000元;2016年10月29日该卡在ATM机上取款3000元。10、取款凭证,证实2016年10月29日12时04分,被告人周某在从宋某62×××39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中取款3000元。11、被害人宋某持有的卡号62×××87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29日,该卡分两次分别转出1000元、2000元的事实。12、视频照片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0月29日在邮政贵溪市商城支行自助银行取款机取款的情况。13、贵溪市众诚通讯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使用的182××××3855为实名登记的手机,机主身份为宋某。14、贵溪市公安局天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个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现最多可关联两个子账户,这些账户之间可共享主账户的实名认证身份信息和贷款额度等,但主账户与子账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账户,资金并不互通,也不能再彼此之间进行相互操作。且支付宝实名认证绑定流程不需要已实名认证账户的确认,也不需要登录已认证实名账户,只要申请者提交身份证信息和已认证账户一致就默认通过认证绑定。支付宝实名账户绑定功能没有短信、邮件、站内通知等形式的实时通知,需要用户自己登陆支付宝查看实名账户绑定情况。15、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周某住处并依法扣押了宋某身份证一张及周某所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1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7日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8、缴款单,证实2017年7月7日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涉案赃款13100元的情况。19、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周某劳动关系的通知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开除的情况。20、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宋某及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报案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的情况;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79年4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曾因吸毒2016年3月20日、2016年11月18日先后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十二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赃款131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涉案赃款131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