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裕,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象山县。2017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某皎、被告人傅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傅裕在其居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46幢2梯301室的家中,容留周某,王某、汪某等3人在该301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傅裕在其居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46幢2梯301室的家中,容留周某,王某、汪某等3人在该301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傅裕在其居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46幢2梯301室的家中,容留周某,王某等2人在该301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傅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裕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