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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一号易百货有限公司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一号易百货有限公司,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670号原告: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建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94274606U。法定代表人:程才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系该司员工),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一号易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9号22-8。法定代表人:周平,职务不详。被告:周平,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一号易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号易公司)、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号易公司、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号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318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1031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一号易公司下属便利店供应熟食。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根据被告一号易公司订货要求,原告分十五次向其下属便利店供货,并完善了相关送货手续,被告一号易公司却未按时全额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货款10318元。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一号易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一号易公司、周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银顺公司多次向一号易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12月16日,一号易公司向银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银顺公司货款10318元,在2016年2月29日支付,此据。一号易公司在该欠条末尾“欠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周平在该欠条末尾“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十五张、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号易公司、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银顺公司与一号易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送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银顺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号易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一号易公司在欠条中认可其尚欠银顺公司货款本金为10318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一号易公司应当于2016年2月29日付清货款,现一号易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银顺公司要求一号易公司支付货款10318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一号易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318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1031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重庆市一号易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