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大中置业有限公司、枣庄润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大中置业有限公司,枣庄润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付强,韩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大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新兴组团3号楼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玉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润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常庄镇吴庄村北郯薛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光召,总经理。原审被告:付强,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审被告:韩诚,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枣庄市大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供应商用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在薛城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台儿庄区,双方没有约定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虚列被告付强,并以付强为自己一方的合同担保人名义争管辖权,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枣庄润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付强、韩诚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枣庄润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担保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主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担保书》是担保合同,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依据担保合同当事人付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枣庄市大中置业有限公司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辖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张洪光审判员 杜兆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