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世领与陈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领,陈亦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854号原告:张世领,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陈亦堂,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张世领诉被告陈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裁定扣留寿宁县犀溪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被告陈亦堂养猪场拆除补偿款。同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亦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经营养猪场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按年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均已付清,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未能偿还,故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原告才诉至法院。被告陈亦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上述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亦堂因经营养猪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被告账号62×××01。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能偿还,对此被告开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世领与被告陈亦堂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有原告提供被告陈亦堂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可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陈亦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亦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世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被告陈亦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继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