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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朱卫芬、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卫芬,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终4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芬,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倩,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53号浙江中小企业大厦1720、1722、1726、1728、1730室。法定代表人:董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朱卫芬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春公司)、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卫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捷春公司归还人民币400000元��利息97600元(暂计,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支付),合计497600元;3.改判王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费由捷春公司、王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捷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卫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二个月期限,并由王磊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捷春公司、王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朱卫芬与捷春公司、王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经乙方(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即代理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其他凭证,该约定表明双方对举证责任已经约定。另,案涉的借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是20万元有对应的打款凭证,相应凭证一审已提交,还有20万元朱卫芬在庭后把和董政、王磊的���款收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但是一审案卷中并未收录。捷春公司、王磊未发表答辩意见。朱卫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春公司归还朱卫芬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792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王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捷春公司、王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律师费15000元、实现债权所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朱卫芬(出借方,甲方)与捷春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2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1日,乙方需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合同经乙方签字或盖章、即代理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不再另出具其他凭证;乙方必须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自愿每天按同期协议借贷利息的四倍计算延期还款利息;乙方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甲方随时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因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朱卫芬在落款处“甲方”位置签名,捷春公司在落款处“乙方”位置盖章,董政在该盖章处签名。该合同落款处下方还还载明:“特别约定:担保人王磊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边担保责任、期限从还款之日起一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因乙方违约导致因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该“特别约定:担保人”后的“王磊”字样为手写签名。后朱卫芬因该款未能获偿,为实现债权诉至该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朱卫芬于2014年10月12日向董政帐户分两笔汇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于2014年10年20日向董政帐户汇款100000元;上述共计汇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朱卫芬提供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期限2个月以及本合同经乙方签字或盖章即代理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不再另出具其他凭证等内容,但朱卫芬于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当天并未实际交付任何借款,后通过汇款和现金方式分别交付借款各200000元,然朱卫芬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中现金200000元已实际交付,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200000元汇款,虽收款人账户为董政个人账户,但其系捷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借款合同》上公司盖章处签字,各笔汇款发生于���同签订之后,结合朱卫芬于庭审中的陈述,该院认为200000元汇款作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交付之借款具有合理性,故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该院依据现有有效证据认定捷春公司向朱卫芬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款朱卫芬至今未能获偿,故朱卫芬有权要求捷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朱卫芬主张的利息,该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就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朱卫芬自愿调整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准许,然借款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自各笔汇款实际发生之日起,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42377.78元,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朱卫芬主张的律师费,该院审查认为,捷春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朱卫芬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结合朱卫芬诉请金额和前述该院依法支持的具体金额,该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王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朱卫芬有权要求其就捷春公司的上述应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捷春公司、王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捷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卫芬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2377.78元(截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捷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卫芬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王磊对捷春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捷春公司追偿。四、驳回朱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朱卫芬负担4656元,由捷春公司、王磊负担5086元,其中捷春公司、王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院。公告费650元,由捷春公司、王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朱卫芬。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朱卫芬与王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卫芬向王磊出借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本息共计50万元,另有未清货款6万元,欠款金额共计56万元;借款期限原本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1日。朱卫芬自认该份《借款合同》中所涉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万元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为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朱卫芬与捷春公司、王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捷春公司向朱卫芬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共计10万元,王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合同能够证明朱卫芬与捷春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意以及王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同时,朱卫芬与王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则具有结���凭证的作用。依据该《借款合同》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确认欠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以及货款6万元的事实,亦可以佐证2014年10月11日朱卫芬与捷春公司、王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其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而捷春公司、王磊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不能否定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朱卫芬依据上述证据要求捷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朱卫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卫芬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857.7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王磊对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朱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王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王磊支付给朱卫芬。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王磊负担。上诉人朱卫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上诉人杭州捷春科技有限公司、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天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