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启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良,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未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5月30日间,被告人吴启良伙同其堂弟吴某1(男,2001年1月8日出生,在校学生)先后四次从五华县岐岭镇骑摩托车到五华县水寨镇,由被告人吴启良出钱在一个花名叫“刁毛”的人手中购买到“冰毒”,然后一起回到岐岭镇凤凰村被告人吴启良家里进行吸食,共容留吴某1吸食毒品“冰毒”三次。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吴启良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良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启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启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