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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姚某与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万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857号原告:姚某,女,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姚宏宇,男,1946年4月22日生,汉族,正阳县司法局退休人员。被告:万某1,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万国兵,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系万某1之父。原告姚某诉被告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宇、被告万某1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当我怀孕想吃点水果之类,却遭到其父母反对。更为严重的是,当我买来水果及食品放入冰箱后,其母亲不让用电,使水果、食品坏掉。儿子出生后,被告无事生非,并动手打我骂我。儿子满月后,原告去娘家走满月,被告不去叫我回家,直至我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4年余。2015年10月原告提出离婚并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被告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仍没有判决离婚。目前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婚后生一男孩万晟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系捏造的,完全不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了解的基础上典礼,并由原告拿出7万块房子钱(准备以后买房子)的基础上结婚的,并生育了儿子万某2。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家人和双方本人一直都有感情。二、原告诉称的不让用冰箱,是原告自己用电磁炉做饭电压超负荷导致冰箱跳闸所致,因为冰箱和电磁炉是共用一条线的。原、被告在打工期间一直都有联系,被告多次去原告打工的地方找过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信心和决心感化原告。如原告一定坚决离婚,请原告给被告六年多的青春损失费17.6万元和还被告买房子的钱4万元。支付儿子万某21-18周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共21.6万元。孩子归被告抚养。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5万元且负担相应咨询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6.6万元。请原告赔付被告全部费用合计59.8万元,由原告当庭赔偿,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部分亲戚家人的怂恿。原告应承相应民事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一个乡村的罗阳关系暧昧,不知收敛,导致被告颜面尽失,身心受尽摧残,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和工作,请求判决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三、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2,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生气吵架。2012的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6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该判决后因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6)豫17民终40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不能和好。2017年7月19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籍。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提交的万某2的户籍资料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照片26张拟证明原告有婚内出轨的事实,但该26张照片中除微博照片有时间外,其它照片均没有时间,微博的截图照片仅为个人的说法和认识;无时间的照片显示原告与其他男性合影,但不能届定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婚前还是婚后。综合照片情况来看,不能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有出轨行为存在的事实。对该26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一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子,这说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有一定的感情。但在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生气吵架,直至双方分居,原告先后两次诉来我院(一次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4年多的时间,现仍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以其与被告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子万某2现已满5周岁,考虑万某2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至今的情况,为有利万某2的生长、生活、接受教育,万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止),共计38014.41元(11696.74元/年×25%×13年),对原告诉称其不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青春损失、精神损失、咨询费、交通费等费用,其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万某1离婚;二、婚生子万某2由被告万某1抚养,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8014.4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军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