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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叶某1与叶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叶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702号原告:叶某1,男,200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法定代理人:葛某,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晓,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2,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2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杨晓晓,被告叶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父母双方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1日生育原告叶某1。2014年7月31日,原告母亲葛某与被告叶某2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原告叶某1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就读于私立学院,生活费及学费较为昂贵,而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起诉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抚养费33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离婚时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一份、学生缴费确认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现就读于宁波华茂外国语学校,已支出教育费用89400元,因此需要增加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叶某2答辩称,与葛某生育儿子叶某1,之后离婚并约定儿子抚养费的情况属实,被告离婚后向原告的卡中转入了5000元、10000元、6000元共计2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之前在宁海读书时可以享受较好的教育,葛某将原告转学至宁波私立学校,自己完全不知情,也是不同意的。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就已约定好抚养费每月1000元,已包含教育费,现因葛某将原告送入贵族学校导致学费高昂,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叶某2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原告母亲葛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7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21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叶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本可以在宁海接受义务教育,却被葛某转学至宁波贵族学校,并且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转学,因此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原告对被告叶某2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葛某只收到过两笔款项共计16000元,并不是抚养费,而是原告读书报名所需的费用。宁波华茂外国语学校的学费是在2月份支付上学期费用,7、8月份支付下学期费用。所以这两笔费用都是学习费用,不应该在抚养费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陈述的5000元原告没有收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另外5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葛某与被告叶某2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婚生儿子叶某1由葛某抚养成人,叶某2负担生活费每月1000月,按月支付。同时与葛某共同承担儿子的全部教育费用。离婚后,被告叶某2至2015年11月底支付抚养费16000元,后未再支付。2015年9月,叶某1转学至宁波华茂外国语学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离婚后对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无异议,但至2015年11月份仅支付16000元,故此前拖欠的抚养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问题。我国施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国有学校已足够保障原告的受教育权,故原告的母亲葛某将原告转入收费昂贵的民办学校前,应该取得被告同意,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葛某应自行承担为此而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教育费另有共同承担的约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受教育情况以及经济发展水平,故酌定被告从2017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1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21000元;被告叶某2自2017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叶某1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叶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