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东路2号湘北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21704。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愿,系该公司萍乡学院图书馆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学院,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9133217-2。法定代表人:史焕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继林,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维愿、被上诉人萍乡学院委托代理人叶继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期限。上诉人自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后每年均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被上诉人并未依据审计意见书及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萍乡学院委托代理人叶继林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萍乡学院与上诉人工程款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3、合同双方对垫资利息并无约定,上诉人垫资利息不应支持;4、本案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岳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萍乡学院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46724.9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2月4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为232820.96元);2.被告萍乡学院向原告支付其进场施工前垫资795万元自2005年3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477000元;3.被告萍乡学院向原告支付原告施工过程中垫付的1857661元工程款自2005年3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54447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萍乡学院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68124.9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2月4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为168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学校的图书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47万元,工期为300天。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垫资1000万元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第一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剩余20%。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委托,萍乡市天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萍乡高专图书馆土建及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关于萍乡高专图书馆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本案诉争工程土建及装修工程造价为17715518.67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255001.41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同意本案诉争工程以上述审核报告审定金额结算工程款。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857761.58元,原告同意让利8%结算上述尾款(经核算,原告让利8%即148620.93元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709140.65元)。后因原告公司萍乡项目部银行帐号注销,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指定的萍乡市永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669616.58元。经核算,该款项与上述《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相差39524.07元,与原告诉请的39524元审计费一致。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解决萍乡学院图书馆工程建设付款遗留问题的报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时,公司名称为湖南省岳阳工程公司,经多次更名,原告公司名称于2010年11月11日变更为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诉争工程建设工地发生散装水泥罐倒塌事故,造成原告公司一名职工死亡。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后,向事故责任方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索赔,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7555.3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事故补偿款159867.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岳阳公司具有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与被告萍乡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岳阳公司依约完成了诉争工程的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成立并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9616.58元,与双方认可的《承诺书》中确定的工程尾款让利8%即1857761.58×(1-8%)=1709140.65元,相差39524.0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24.07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垫资利息及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金等,均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距原告举证的2013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请求解决萍乡学院图书馆工程建设付款遗留问题的报告》),已经超过二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萍乡学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9元,由原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萍乡学院是否已全部清偿的问题。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及本案现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工程竣工后,经萍乡学院委托,萍乡市天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萍乡高专图书馆土建及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关于萍乡高专图书馆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本案诉争工程土建及装修工程造价为17715518.67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255001.41元。诉争双方均签字、盖章同意本案诉争工程以上述审核报告审定金额结算工程款。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上诉人尚欠工程尾款1857761.58元,在萍乡学院同意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的基础上岳阳公司同意让利8%即148620.93元,后因岳阳公司萍乡项目部银行帐号注销,萍乡学院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指定的萍乡市永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669616.58元,但并未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欠款。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萍乡学院并未清偿完毕。同时,对于诉讼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所签有关工程尾款清偿《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和性质,依法应认定为附条件民事行为。鉴于萍乡学院并未依据该承诺书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应视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岳阳公司关于工程尾款让利8%的约定不能生效,所涉工程尾款应按实际数额计算。二、关于本案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一审时岳阳公司申请相关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岳阳公司萍乡学院图书馆项目部负责人与证人每年都去了萍乡学院催讨工程尾款,主张权利。萍乡学院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人不记得来萍乡学院具体时间,亦未进入校内,不清楚项目部负责人来此目的,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岳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在二审中,岳阳公司提供了分别署名为“王开贵”“李腾勇”二人的证言材料,拟证实其因萍乡学院拖欠其工程款事项曾向人大、政协反映此事并由二位证人基于自身工作职责,向萍乡学院了解协调此事,据此主张权利。对该二位证人证言,萍乡学院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基于该二人的特殊岗位和职责,结合本案诉讼双方存在工程尾款之事实,及一审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二审中二份证人证言系上诉人对一审相关证据的补强,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举证据已达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对被上诉人萍乡学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萍乡学院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为188145元。鉴于被上诉人萍乡学院未依双方承诺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应承担所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其它诉请原判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律解释和司法评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岳阳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萍乡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8145元;三、原审被告萍乡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9元,共计43818元,由上诉人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436元,被上诉人萍乡学院承担4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黄红建审判员 阳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