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尚吉霞与李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吉霞,李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833号原告:尚吉霞,女,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东,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95937D。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吉霞与被告李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冰,被告李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2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李国东无证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尚吉霞相撞,致尚吉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9286.4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国东辩称,我是鲁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主,故事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在能力范围之内赔偿。已付原告医疗费13356.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护理天数过高,标准过高。事发时原告年龄已超60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无发票,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1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青大【2017】医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吉霞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尚吉霞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尚吉霞生于1956年12月20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未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100天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5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李国东无证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尚吉霞相撞,致尚吉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病情需要又转入山东文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脑震荡;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左颧弓骨折;6、面部皮肤裂伤;7、头面部、胸部、腹部、骨盆及右上臂外伤。合计医疗费48271.20元,其中自费药为9654.24元(48271.20元×20%)。另查明,依据胶州市2016年《统计年鉴》,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西村为失地村,原告尚吉霞为失地农民。再查明,鲁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李国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3356.02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2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护理费12000元(120元×100天)、误工费17880元(149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04635.20元(43598元×20年×1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李国东无证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尚吉霞相撞,致尚吉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国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胶州市2016年《统计年鉴》,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西村为失地村,原告尚吉霞为失地农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482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771.2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9654.24元),剩余41771.20元(51771.20元-10000元),由被告李国东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120元×100天)过高,依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为35天,护理费调整为3500元(35天×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635.20元(43598元×20年×12%),依据青大【2017】医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调整交通费为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80元,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485.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吉霞经济损失共计119485.20元(10000元+109485.20元),被告李国东赔偿原告医疗费41771.20元,已付13356.02元,折抵后,赔偿原告2841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尚吉霞经济损失119485.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东赔偿原告医疗费28415.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李国东负担500元,原告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