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36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3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邢生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傲然,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男,1979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施工处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申请执行人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1442186元,迟延履行金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4172.5元,执行申请费169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督促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05XXXXXXXXXXXX139存款1398357.87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凤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