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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登岗、董春红、董繁星与被告赵星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刘明辉、刘红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登岗,董春红,董繁星,赵星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刘明辉,刘红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690号原告:董登岗,男,194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农民。原告:董春红,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闻喜县,农民。原告:董繁星,男,200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闻喜县。法定代理人:崔娜娜,女,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闻喜县,董繁星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尹瑞楠,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星辉,男,1987年2月01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礼元镇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常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扑,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明辉,男,199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闻喜县,晋MVJ***驾驶人。被告:刘红岩,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闻喜县,晋MVJ***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闻喜县,系刘红岩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秀,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利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登岗、董春红、董繁星与被告赵星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城公司)、刘明辉、刘红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运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红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尹瑞楠,被告赵星辉,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朴,被告刘明辉及刘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被告阳光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登岗、董春红、董繁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原告董登岗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和阳光运城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登岗医疗费6885.84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400.0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无、交通费1810元,共计13005.8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明辉、刘红岩、赵星辉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董春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和阳光运城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春红医疗费48565.08元、误工费24939.57元、护理费29749.6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1907.8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812.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明辉、刘红岩,赵星辉及平安运城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3、原告董繁星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及阳光运城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繁星医疗费2441.7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061.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明辉、刘红岩、赵星辉及平安运城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赵星辉驾驶晋MBE***别克牌小型轿车沿S236线由东镇去往礼元方向,行至17M+500M(营里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董登岗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同向后方被告刘明辉驾驶的晋MV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又与董登岗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登岗、董春红、董繁星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登岗、董春红、董繁星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董登岗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35.89元。诊断董春红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坐耳漏、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肘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38827.8元。诊断董繁星为头皮血肿、创伤性头痛,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441.7元。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星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明辉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登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春红、董繁星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赵星辉系晋MBE***别克牌小型轿车的驾驶者和所有者,在被告平安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财产保险。被告刘明辉系晋MV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驾驶者,在被告阳光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保险。基于上述事实,由于被告赵星辉、刘明辉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登岗、董春红、董繁星三人人伤车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及阳光运城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星辉、刘明辉、刘红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和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被告赵星辉辩称,我为晋MBE***汽车在被告平安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其5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抵扣或者判决被告平安运城公司返还于我。被告平安运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晋MBE***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而且本案的原告董登岗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明辉、刘红岩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依法计算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依法应将该笔款直接赔偿给答辩人。四、本起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星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登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额应由三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共同承担。被告阳光运城公司辩称,晋MVJ***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赵星辉驾驶自己所有的晋MB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S236线由东镇去往礼元方向,在行至17KM+500M(营里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董登岗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同向后方刘明辉驾驶的晋MVJ***东方雪铁龙小型轿车又与董登岗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董登岗、乘坐人董春红、董繁星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明辉驾驶的晋MVJ***东方雪铁龙小型轿车系原告刘红岩所有。刘明辉系刘红岩之子。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7)第17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星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登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董春红、董繁星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治疗,董登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头痛。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2017年1月24日,共计11天。支出住院费5649.95元,门诊费1235.89元,共计6885.84元。原告董登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董红林护理。原告董春红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3、头皮血肿。4、肋骨骨折。5、左肘皮肤裂伤。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2017年3月27日,共计73天。支出住院费36687.06元,门诊费2133.73元。后因头晕、头闷被五四一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脑挫裂伤,于2017年4月14日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共计31天,支出住院费9328.30元,门诊费415.98元。以上医药费共计48565.08元。被告平安运城公司为原告董春红垫付5000元,被告刘明辉为原告董春红垫付5000元。原告董春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俊生护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董春红申请,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春红的颅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胸部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肩部留存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董繁星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创伤性头痛。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2017年1月21日,共计8天。支出住院费1824.30元,门诊费617.40元,共计2441.70元。原告董繁星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崔娜娜护理。事故车辆晋MBE***在被告平安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7日10时至2017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7日10时至2017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车辆晋MVJ0**在被告阳光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零时至2017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有原告提供的:1、保险单两份;2、闻公交认字(2017)第17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董登岗、董春红、董繁星分别在闻喜县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病历各一份以及董春红在闻喜县医院二次住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病历各一份;4、董春红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5、董俊生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6、董春红、董俊生工资表四份;7、尹伟套装门商店营业执照及尹伟证明各一份;8、关于董春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9、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刘明辉提供的:10、交强险保单一张;11、五四一医院交款收据两张;被告平安运城公司提供的:12、垫付支付回单一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登岗、被告赵星辉、刘明辉在驾驶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星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登岗、刘明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星辉、刘明辉应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董登岗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董登岗、赵星辉、刘明辉应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董春红、董繁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董登岗与董春红、董繁星为亲属关系,董春红、董繁星自愿放弃董登岗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董春红、董繁星放弃的部分被告方不再承担。被告刘红岩作为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赵星辉在被告平安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董登岗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885.84元。被告平安运城公司辩称原告董登岗的医疗费票据中有967.71元的名字为董当岗不应认定,因名字不符显系医院工作人员的笔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董登岗由其儿子董红林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1天,即50×11=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11天,计为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30元,计为11天×30元=330元。5、交通费1810元,均属三原告在正常转院或鉴定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三原告属近亲属关系,且均同意将三人共同支出的交通费计入原告董登岗的损失范围内,其余二原告不再计算交通费。以上共计10675.84元。关于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12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登岗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6周岁,仅提供营里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确有劳动收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董春红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已支出48565.0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共计55565.08元;其中被告刘明辉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平安运城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为5800元,主张照此每天计算为193.33元偏高,本院酌定为每天150元计算住院天数104天,计为15600元。关于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105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董春红由其丈夫董俊生护理,原告主张按照董俊生的平均工资每天283.33元计算,明显超出了当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15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04天,计为1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104天,计为10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30元,计为104天×30元=3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20年,19049×20×11%=41907.8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董春红身体多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47692.88元。原告董繁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441.70元;2、护理费,原告董繁星由其母亲崔娜娜护理,原告主张为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8天,即50×8=400元。关于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9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8天,计为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30元,计为8天×30元=240元。以上合计3881.70。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和阳光运城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董登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15.84元;原告董春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085.08元;原告董繁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81.70元,共计80882.62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和阳光运城公司分别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10000元。因三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赔偿责任限额,应按照三原告各自的医疗费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10.3%、85.4%、4.3%分割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和阳光运城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金20000元,即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和阳光运城公司各自分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登岗1030元,赔偿原告董春红8540元,赔偿原告董繁星430元。原告董登岗的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810元合计2360元;原告董春红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419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107.8元;原告董繁星的护理费400元,以上共计78867.80元,尚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22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和被告阳光运城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等额赔偿。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已先行支付给董春红的5000元应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平安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实际再赔偿原告董春红3540元。因事故车辆晋MBE9**还在被告平安运城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三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即剩余医疗费原告董登岗的8315.84-1030×2=6255.84元、董春红的69085.08-8540×2=52005.08元、董繁星的3481.70-430×2=2621.70元,由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投保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董登岗6255.84×70%=4379.09元、赔偿原告董春红52005.08×70%=36403.56元、赔偿原告董繁星2621.70×70%=1835.19元。对于三原告的医疗费中的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院将原告董登岗与被告赵星辉、刘明辉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0%、15%和15%,被告赵星辉据此比例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星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辉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对三原告的医疗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董登岗6255.84×15%=938.38元;赔偿原告董春红52005.08×15%=7800.76元,被告刘明辉此前垫付的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刘明辉实际赔偿原告董春红2800.76元;赔偿原告董繁星2621.7×15%=393.26元。原告董春红、董繁星自愿放弃董登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运城公司主张为原告董春红垫付1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向五四一医院转款的电子回单,后经核实该款并未用于原告医疗费的结算,故对被告的垫付款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登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379.09元。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登岗1030元。被告刘明辉赔偿原告董登岗938.38元。原告董春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107.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6403.56元。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红8540元。被告刘明辉赔偿原告董春红2800.76元。原告董繁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835.19元。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繁星430元。被告刘明辉赔偿原告董繁星393.26元。驳回原告董登岗、董春红、董繁星对被告刘红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赵星辉负担70%计2538.90元,被告刘明辉负担15%计544.0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翔审判员 张闫俊审判员 何雅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