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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国、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国,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310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丹尼尔商城3-D-F37号商铺经营者,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汪利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与被告张建国、被告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被告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咏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建国向其支付赔偿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咏声公司是动画形象“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的著作权人。咏声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张建国正在销售的1款玩具以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4个动画形象,玩具实物使用了“猪猪侠”、“超人强”、“小呆呆”、“菲菲”的动画形象,侵犯了咏声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张建国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7日,咏声公司取得广东省版权局核发的【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号】、【粵作登字-2013-F-00002958号】、【粵作登字-2013-F-00002954号】、【粵作登字-2013-F-00002919号】、【粵作登字-2014-F-00007749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分别为:超人强三维POSE、菲菲三维POSE1、小呆呆三维POSE、猪猪侠三维POSEI、猪猪侠8五灵锁,作品类别为F美术,首次出版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及2014年8月21日。咏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3月13日其单方制作的《鉴定报告》。以期证明张建国的“五灵守卫者”玩具,侵害了咏声公司对上述作品著作权。该《鉴定报告》上虽有“附后的照片拍摄自经营场所货架上的产品(即执法人员从经营场所货架上抽样或扣押的物)”的记载,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咏声公司曾申请本院向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工商所调取在张建国经营场所扣押的玩具实物,经向该工商所核实,该工商所明确其并未扣押张建国的商品,也没有进行行政处罚。咏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的起诉,合议庭经合议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杜小龙以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丹尼尔商城3-D-F37号商铺实际经营者身份参加庭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者身份亦无张建国授权委托,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广东省版权局核发的【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号】、【粵作登字-2013-F-00002958号】、【粵作登字-2013-F-00002954号】、【粵作登字-2013-F-00002919号】、【粵作登字-2014-F-00007749号】作品登记证、《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咏声公司取得了广东省版权局核发的【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号】、【粵作登字-2013-F-00002958号】、【粵作登字-2013-F-00002954号】、【粵作登字-2013-F-00002919号】、【粵作登字-2014-F-00007749号】作品登记证书,其即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登记证书所载作品著作权,咏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咏声公司主张张建国侵害了其享有的上述著作权,仅提交了《鉴定报告》和所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张建国实施了侵权行为用以证明张建国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该《鉴定报告》为咏声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所附照片中的商品为张建国销售,且其无法提供侵权产品实物供法庭比对,咏声公司所拍摄的照片中的商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形认定依据不足,故咏声公司主张张建国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田 坤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