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进祥、黄寅娇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进祥,黄寅娇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进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寅娇上诉人唐进祥因与被上诉人黄寅娇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唐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进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探望时间和方式的判决不利于上诉人探望权的行使。首先,探望时间过短,我国实行每周双休制,中秋节、春节放假天数分别为3天、7天。一审仅判定上诉人每周周六或周日及中秋节、春节期间各探望婚生女唐某一次,且探望时间仅为每天上午9时至下午17时,这一探望时间的规定,致使上诉人与女儿接触的时间过短。长期以往会造成上诉人和女儿感情淡漠,亲情疏远。其次,一审判定的探望方式,不仅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也极易受到被上诉人的阻碍。二、一审判决对探望方式的判定不利于婚生女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性格不合离婚,如由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的住处进行探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必然产生接触,二人极有可能因性格不合而产生分歧和吵闹,势必影响女儿身心健康成长。黄寅娇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进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唐进祥每周探望婚生女儿唐某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2、准予唐进祥每年最少有三个节假日与婚生女唐某单独相处,每次不少于三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唐进祥与黄寅娇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唐某(××××年××月××日出生)由黄寅娇直接抚养,唐进祥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学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凭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唐进祥有权经电话和女方沟通探望时间及探望地点后探望女儿,女方应予以配合。男方行使探望权不能侵犯女方的正常工作及生活,不能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唐某目前跟随黄寅娇及黄寅娇的母亲一起生活,在宾阳县东方幼儿园就读大班。唐进祥目前在南宁工地上班,月休息时间为4-5天,黄寅娇目前在宾阳本地经营一家淘宝店。唐进祥在探望女儿唐某的过程中与黄寅娇就探望方式、时间等问题发生争执,遂于2016年11月16日,以为维护唐进祥合法权益、为了女儿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黄寅娇协助行使探望权。在庭审中,唐进祥将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唐进祥每周周末探望女儿唐某一次,周六下午一点将女儿接到唐进祥处,周日晚上六、七点将女儿送回黄寅娇处;2、准予唐进祥在中秋节、春节、暑假期间与女儿唐某单独相处,以将女儿接到唐进祥处探望的方式探望,每次探望时间为三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唐进祥、黄寅娇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孩子的探望权予以明确,但是在探望方式、时间上未进一步确定。唐进祥、黄寅娇协议离婚后,年幼的女儿由黄寅娇直接抚养,唐进祥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女儿唐某。现双方对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有不同意见,法院既要考虑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又要创造孩子同父亲的沟通交流机会,尽量将婚姻变故对孩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唐进祥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探望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唐进祥在不影响女儿唐某健康成长教育的情况下,每周周六或周日及中秋节、春节期间各探望女儿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探视地点在女儿居住的宾阳县新宾汽车站附近书香家园小区x单元x号房屋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唐进祥在不影响婚生女唐某健康成长教育的情况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周周六或周日及中秋节、春节期间各探望婚生女唐某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探视地点在婚生女唐某居住的宾阳县新宾汽车站附近书香家园小区x单元x号房屋,黄寅娇有协助唐进祥行使探望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唐进祥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唐进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黄寅娇对一审判决未发表任何意见,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进祥与黄寅娇系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孩子的探望权予以明确,但是在探望方式、时间上未进一步确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双方对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发生矛盾,唐进祥起诉要求行使探视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在既要考虑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又要创造孩子同父亲的沟通交流机会的情况下,依法确定唐进祥具体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进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进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虹菲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朱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