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马开生、张学伟、伊德贵、张菊、李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马开生,张学伟,伊德贵,张菊,李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开生,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学伟,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伊德贵,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菊,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艳玲,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66934元(含执行费2368元),未执结案审批表行标的1669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菊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因该房屋有抵押,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