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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雒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2013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乙,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雒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雒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雒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丙(另案处理)到甘州区西关十八褶宾馆内,见王某甲女友宋某与被害人王某丁在一起,即对王某丁进行殴打。之后,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王某丙、雒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丁带至甘州区西街延伸段”B区”酒吧内,以王某丁带自己已怀孕的女友开房为由,责问王某丁如何解决此事,又以到被害人家里要钱相要挟,威胁王某丁立即筹钱了结此事,并强迫王某丁当场写下2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害人王某丁在被告人王某甲、雒某、李某、王某丙等人的看管下,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到金沙苑一朋友处借款4000元交付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6000元后才被放回家。后被害人王某丁又于2016年12月21日、12月22日分别交付李某共计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雒某、李某、王某丙共敲诈被害人王某丁20000元并分赃。2、2016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由刘某甲通过”陌陌”聊天工具与被害人姚某相约,以与被害人开房发生性关系为诱饵,将姚某约至甘州区西关十八褶宾馆305客房内。随后李某、王某丙跟随至十八褶宾馆305客房,并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雒某到宾馆,对被害人姚某以报警相要挟,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姚某支付12300元后才放其回家。后将所得赃款予以分赃。另查明,被告人雒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李某、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丁、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宋某、刘某乙、杨某、田某、刘某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的旅客住宿登记表,从被害人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支付照片,扣押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殴打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骆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雒某又系从犯,在本案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雒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骆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骆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非法所得24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骆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丁19000元,退赔被害人姚某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凝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美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