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国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平,男,1987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国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国平在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院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双方互殴,被告人李国平用拳击打被害人徐某面部,致被害人徐某左眼眼球破裂等伤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国平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平与被害人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国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36.5万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李国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其骑车行至新外大街院门口时,有辆电动车在入口处,挡住其进院的道路,其让对方将车向后倒一下,对方一开始没理会,后出来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双方发生争吵,30岁的男子用拳打其左眼,其眼睛出血了。对方就跑了。其就找到对方的单位链家地产,对方经理带其去了医院看病。2、证人黄某证言:其是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外大街店的业务员。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其将电动车停在新外大街院路边,有个骑自行车的男子要进院,认为其挡着路了,就骂其。店长出来劝时,该男子和店长发生争吵。该男子打了店长面部一拳,店长也还了一拳。其他同事上前拉架,那男子打拉架的人,店长冲到前面打了那男子几拳,那男子和店长互相打在一起。后来店长先跑了,那名男子没追上,就回到店里,那名男子在追店长过程中左眼开始流血。同事叫来经理,经理陪该男子到医院看病了。3、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其和李国平、黄某一起下班,当时其和黄某骑一辆车,李国平单独骑一辆,三人准备出发时,李国平停下车看手机,其和黄某也就停下车等李国平。这时从他们身后过来一男子骑辆自行车要进院,但被他们挡住了,其让黄某将车向后挪,对方没有过去,和他们吵了起来,李国平过来,也和对方吵起来了。对方和李国平说要单挑。李国平就将车停在院门口,进了院,对方也进了院,李国平和对方打起来,单位同事过来拉架,对方又打了拉架的人。其看到李国平用拳头打了对方左眼三拳,后李国平被人拉开就离开了现场。对方见李国平要走,就赶紧去追,但是没追上,对方就到店里想让店里解决。店里的人带对方看了病。4、证人隋某证言:2016年5月15日20时许,其看见同事李国平和一男子站在一起,男子脸上有伤,眼睛肿了还流血了。其将围观的群众劝开,李国平就离开现场了。其带着受伤男子去了医院。其没有看到他们打架过程。5、证人李某2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李国平用拳殴打被害人徐某的过程。7、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眼睛受伤的情况。8、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外伤致左眼眼球破裂,现左眼视力为眼前手动,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徐某报案以及本案立案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国平于2016年5月16日到派出所投案。11、被告人李国平的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国平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12、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国平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李国平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国平自动投案,如实交待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李国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国平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李国平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用拳打被害人后,被害人眼部并没有出血,被害人眼伤存在他人造成的可能。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李国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国平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对案发亦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李国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用拳打被害人后,被害人眼部并没有出血,被害人眼伤存在他人造成的可能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国平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证人黄某、李某1、隋某等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中,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李国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面部数次,证人黄某、李某1、隋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眼部受伤,案发后隋某即带被害人前往医院看病,与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的被害人就诊时间、眼部所受损伤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眼部损伤为李国平所造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国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国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硕审判员 金昌伟审判员 孙轶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宇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