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大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大飞,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大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郑大飞在青岛市城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2包,约1.4克。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4包,约2.8克。3、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郑大飞在青岛市城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对面的人行道上张希良的车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5包,约3.5克。4、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郑大飞在青岛市城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对面的人行道上,准备以人民币400元每包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5包时被抓获,经检验,5包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2克。综上,被告人郑大飞共贩卖冰毒4次,贩卖毒品12.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大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大飞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第四笔有异议。其辩解根本没有第一笔、第二笔的交易,是公安机关按账号流水认定被告人的贩毒事实,其在公安机关并没有供述前两笔犯罪。而且公安机关抓捕他时,将他打晕了,后来公安机关曾在派出所打过他。关于第四笔犯罪,其认为不成立,案发当天中午,张某打电话取消了毒品交易,其带着毒品去洗浴时被公安抓获,不构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郑大飞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约1.4克。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包,约2.8克。3、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郑大飞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包,约3.5克。4、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郑大飞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附近,准备向张某贩卖5包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重,5包疑似毒品净重4.42克。经检验,5包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郑大飞贩卖冰毒共计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12克。又查明,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在水一方”足浴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郑大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郑大飞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郑大飞的身份情况。3、QQ聊天记录、微信支付页面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郑大飞交易毒品、收取毒资的情况。4、入所健康检查表及医院门诊体检病历资料等一宗,证实被告人郑大飞被拘留时的健康状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通过QQ账号、微信等方式联络,其多次从一名微信号为“youaiwonijiuqinqinwo”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大飞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期间,其先后多次贩卖给张某毒品的事实。(四)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郑大飞辨认出张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郑大飞。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对被告人郑大飞的背包进行检查,发现包内有5包疑似冰毒,当场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日,对被告人郑大飞的手机进行扣押。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取样的事实。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大飞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的情况。提取笔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大飞手机上提取到被告人QQ以及微信账号,并提取到被告人与张某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内容。(五)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大飞处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视听资料视听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大飞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大飞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大飞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郑大飞同步讯问录像(2016年9月30日),结合书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郑大飞该两笔贩卖毒品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郑大飞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犯罪曾被其在案发当天取消交易,其是携带毒品去洗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大飞携带毒品按照约定时间到达交易地点,且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双方约定交易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郑大飞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庭审中辩称公安民警曾殴打他,进入看守所时有伤情的辩解意见,经查,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及送所当日医院门诊检查病历等,未显示被告人身上有伤情,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郑大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大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违禁品冰毒五包(净重4.4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