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德现与王修良、赵四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良,赵四连,李德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良,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四连,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修良之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现,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修良、赵四连与被上诉人李德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修良、赵四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李德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德现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起诉远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中2009年8月3日和2009年9月30日的凭证,虽然凭证记载的时间为欠条出具日之后,但由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货物买卖交易往来的事实,故该部分凭证亦不能证实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偿付了其所欠货款”该认定明显颠倒了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义务。上诉人王修良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时逢妻弟赵伟明意外身亡,赵伟明与被上诉人系合伙经营人,双方的账目往来只有赵伟明清楚。为了尽快摆脱被上诉人的纠缠,在万般无奈之下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账目并未进行结算。为表示诚意上诉人于2009年8月3日及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分两次主动向被上诉人李德现支付六万元欠款,并催促其尽快与上诉人对欠条中所涉的账目进行一次详细结算,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该两份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却在对方没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还款为双方此后的交易款。实在是匪夷所思。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德现答辩称:1、本案并没有超过时效,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在一审法院提出,二审不予审理;3、欠条的数额已清楚写明,上诉人应按欠条数额偿还。李德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王修良、赵四连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1465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现系山东三山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地区的代理经销商。2007年,被告王修良、赵四连夫妇在花垣县经营一家矿山物资经营部,长期从原告李德现处购买风管、钻头等矿山机械产品。双方之间货物买卖的主要交易方式为:原告李德现通过货运站发货给被告方,被告方通过被告赵四连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2009年6月18日,原告李德现在被告夫妇经营的门店,与被告王修良就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往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王修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李德现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214650元),王修良,2009.6.18号”。欠条出具后,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货物买卖交易往来,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方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就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被告家出现家庭变故,及被告王修良对双方交易往来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提出已全部偿付原告方货款的主张。被告方针对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的交易凭证,具体交易凭证情况如下:2008年4月16日交易回单一份(交易金额19000元)、2008年5月29日无折存款回单及收费凭证各一份(交易金额30250元)、2008年6月12日交易回单及手续费回单各一份(交易金额20000元)、2008年7月25日收费凭证一份(收费金额20元)、2008年8月22日无折存款回单及收费凭证各一份、2008年9月22日交易回单及收费凭证各一份(交易金额30000元),2009年3月7日交易回单一份(交易金额20940元)、2009年8月3日无折存款回单及手续费回单各一份(交易金额30000元),2009年9月30日无折存款回单及手续费回单各一份(交易金额30000元)。上述银行交易凭证反映被告方是通过被告赵四连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李德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修良、赵四连夫妇因经营矿山物资经营部,长期与原告李德现发生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往来交易,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为此由被告王修良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即书面欠条。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李德现提交了书面欠条原件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已全部偿付原告方货款的抗辩理由,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来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中,因大部分凭证记载的时间为欠条出具日之前,故该部分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偿付了货款,对其中2009年8月3日和2009年9月30日的凭证,虽然凭证记载的时间为欠条出具日之后,但由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货物买卖交易往来的事实,故该部分凭证亦不能证实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偿付了其所欠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原、被告因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往来交易,在此过程中,双方通过结算后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由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方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修良、赵四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德现货款214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王修良、赵四连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二个:一、案涉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于2009年8月3日和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6万元是否应当扣抵案涉欠款。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王修良、赵四连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再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王修良与被上诉人李德现之间于2009年6月18日对前段时间的货物买卖进行了结算,并向被上诉人李德现出具欠条,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但在被上诉人李德现催讨后,上诉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逾期不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诉人王修良出具欠条后,上诉人两次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李德现支付货款6万元,被上诉人李德现提出其与上诉人之间在2009年6月18日后还有货物买卖关系,存在货款往来,该6万元是用于偿还出具欠条后的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上诉人李德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基此,对上诉人王修良、赵四连上诉提出出具欠条后还支付了被上诉人李德现货款6万元应核减案涉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此未予核减,本院应予纠正。至于2009年6月18日后双方还存在货物买卖、存在货款往来,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准确,上诉人王修良、赵四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王修良、赵四连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李德现货款154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王修良、赵四连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合计为6770元,由上诉人王修良、赵四连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李德现负担1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