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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诉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211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负责人:于静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宇,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金芳,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杨喜有,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金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宫天博,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诉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宇,被告王金成、宫天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王金芳、杨喜有偿还借款本金566275.47元,利息0.76元,本息合计566276.23元;3.要求被告王金成、宫天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方不能及时还款,要求以被告王金成、宫天博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金芳、杨喜有向我行申请物业款800000.00元,以被告王金成、宫天博的房屋作贷款抵押。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3龙银齐拜个经字65号),期限均为120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30%,即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金成、宫天博以其建筑面积261.0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我行于2013年11月1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芳、杨喜有全额发放贷款。前期被告王金芳、杨喜有、还按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7年4月开始发生连续违约,截止2017年8月22日,已连续违约4期。被告方于2017年7月末偿还了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的贷款未偿还又出现逾期。2013年龙银齐拜个经字65号合同尚欠本金566275.47元,利息0.76元,本息合计566276.23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我行诉至法院。被告王金芳、杨喜有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王金成、宫天博辩称:对贷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希望法院给其点时间,其会积极筹措资金,争取与银行达成和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婚姻状况。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2013龙银齐拜个经字第65号)、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王金芳、杨喜有在我行贷款80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王金成、宫天博以其建筑面积261.08平方米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合同中对抵押、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解除等都做了明确规定,转账凭证证实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0月20日;证据三、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贷款拖欠明细表,证明截止2017年8月22日,2013年龙银齐拜个经字65号合同尚欠本金566275.47元,利息0.76元,本息合计566276.23元。证据四、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金成、宫天博将自有房屋用于贷款抵押的事实。被告王金成、宫天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金成、宫天博均无异议;被告王金芳、杨喜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抵押担保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王金芳、杨喜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被告王金成、宫天博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与原告龙江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3龙银齐拜个经消字65号),以被告王金成、宫天博所有的建筑面积261.0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0.00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30%,即年利率8.515%如贷款逾期按上述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抵押事项。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芳、杨喜有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自2017年4月开始发生连续违约,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连续4期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方于2017年7月末偿还了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的贷款未偿还又出现逾期。2013年龙银齐拜个经字65号合同尚欠本金566275.47元,利息0.76元,本息合计566276.23元。原告龙江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及担保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贷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救济措施条款,即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4条24.1.3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第25条,一旦发生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第25条,25.1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因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已连续违约4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及清偿本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芳、杨喜有按约定偿还尚欠本金566275.47元,利息0.76元,本息合计566276.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王金芳、杨喜有应就合同解除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承担清偿责任,即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金成、宫天博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第三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所以原告龙江银行提出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方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与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3龙银齐拜个经字65号);二、被告王金芳、杨喜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贷款本金566275.47元,利息0.76元,本息合计566276.23元;三、被告王金成、宫天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偿还以上款项,可就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王金成、宫天博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金芳、杨喜有追偿。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5.00元,由被告王金芳、杨喜有、王金成、宫天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方审 判 员  于宏广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才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