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昌森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昌森,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于2017年6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铮、代理检察员李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昌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张某某的父亲修建坟墓,其位置位于被告人张昌森父亲坟墓的前面。当时修建时,张昌森认为张世海的父亲坟墓比自己父亲坟墓高,影响风水,就要求张某某修改。张某某执意修建,修建好后,张昌森又多次向张某某交涉,均未果。2017年6月8日15时许,张昌森因此事,从家中拿锄头将张某某父亲墓碑用锄头砸毁,被砸毁的物品有一套碑顶,主碑一块,龙柱一根,大小包角各一块,1.5米柱子一根,0.8米柱子两根,化钱炉一个。经认定:被损坏财物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6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昌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昌森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森为泄个人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达6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昌森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昌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林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