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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957号原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东胜区。原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9日11时许,宋金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路段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出路外后,与行人赵艳伟及路边摩托车、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艳伟受伤,车辆损坏,路边电线杆及配套设施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艳伟无责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无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6388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3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包头市鸿通物注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额为136219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2017年3月19日11时许,宋金龙驾驶蒙B×××××、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路段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出路外后,与行人赵艳伟及路边摩托车、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艳伟受伤,车辆损坏,路边电线杆及配套设施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艳伟无责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无责任。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蒙B×××××车辆损失为46388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80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保险种及条款等相关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6388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施救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56688元。因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6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