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书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军,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永斌、被告人刘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书军于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在巩义市安南三巷其朋友租住处,趁无人之际,将在此租住的被害人王某2的屋门撞开,将王某2放在房间内的一台DE**笔记本电脑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DELL笔记本电脑价值385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书军的具结书,被告人刘书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及结论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当票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典当物品来源明和承诺书,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谅解书、收条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书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刘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书军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书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