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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辉与王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王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562号原告:许辉,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密山市,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红社区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明宏,黑龙江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超,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许辉与被告王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海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要求王海超支付利息230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海超负担。诉讼过程中,许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海超支付借款利息2300.00元为:要求王海超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王海超以为许辉购买轿车为由,从许辉处骗取80000.00元。许辉发觉上当后要求王海超还钱,王海超偿还许辉50000.00元后,承诺于2015年6月偿还尚欠的30000.00元。王海超于2014年10月15日为许辉出具借据一份。后王海超未如约还款。王海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实王海超欠许辉款30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王海超未对许辉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王海超以为许辉购买汽车为由,收取许辉委托购车款80000.00元。因未购买到车辆,许辉向王海超索款,2014年2月王海超向许辉返还5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许辉与王海超达成王海超收取许辉的30000.00元购车款作为王海超向许辉的借款,该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协议达成后王海超未按照约定还款。本院认为,王海超以为许辉购买汽车为由,收取许辉委托购车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王海超归还部分款后,与许辉又达成欠款30000.00转为借款,并约定归还期限,应认定为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该借款无利息约定,认定为借款无利息。但王海超在债务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许辉主张要求王海超自借款届满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许辉要求王海超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麻将机单间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辉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0元,减半收取计为323.75元,由被告王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滢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