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与李庆、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郑尚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李庆,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郑尚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089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经营场所:泸州市江阳区。经营者:曾德元,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璐,女,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法定代表人:蔡慧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尚林,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以下简称润德租赁站)与被告李庆、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郑尚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被告宏峰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驳回被告宏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宏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15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宏峰公司的上诉。2017年5月31日,被告宏峰公司申请追加郑尚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郑尚林为本案被告。2017年8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璐、李文华,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被告郑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赔偿费127807元,违约金56235元,合计184042元;2、三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双方对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后的诉讼法院、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载明租赁物品用于被告宏峰公司承建的泸州市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租赁合同由被告宏峰公司下属泸州市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项目部盖章进行担保,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品,但截止2016年5月底,被告尚有大部分租赁费与违约金未付,部分租赁物品没有归还。原告提起诉讼时将违约金计算到起诉之日为2828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计算至开庭之日为56235元,同时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作为承租人的支付责任。被告宏峰公司、郑尚林辩称,本案出租方系原告,承租方为被告李庆,在合同签字处是原告和被告李庆签名,与宏峰公司和被告郑尚林无任何关系;原告是与被告李庆在履行合同,宏峰公司和被告郑尚林没有参与履行,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本案系租赁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只有两方即原告和被告李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承租人的支付责任属不合理,被告领取租赁材料用于何处,是被告李庆的行为,被告李庆既不是被告宏峰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被告宏峰公司的授权。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中项目部的公章是材料章,盖章处是担保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李庆代表被告宏峰公司,那原告就不应当起诉被告李庆,只可以起诉被告宏峰公司。原告起诉时已明确了违约金数额,其当庭变更增加,不符合程序,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李庆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庆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为原告润德租赁站,承租方为被告李庆,承租方担保单位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工程名称为泸州市南郊二水厂,工程地点为泸州市瓦窑坝,租赁物品名称为钢管、扣件、顶托、插筒等建筑设备,租赁费为钢管0.008元/日/米、扣件0.007元/日/套、顶托0.03元/日/套、插筒0.015元/日/个;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租金结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出租方在收到结算单后五日内审计完毕并签单,五日后未签单视为默认同意,承租方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若需维修、清洗与保养,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修保养费,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其标准按购置费的100%计算,其具体标准维修费为顶托1.5元/套,插筒1.5元/个,扣件2元/套,赔偿费为钢管14元/米,扣件4.5元/套,螺丝0.55元/颗,插筒5元/个,顶托9元/套,清洗费为顶托0.5元/套,扣件0.1元/套,报废的扣件为3元/套;承租方指定专人李刘雨为领退料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到承租方办理相关手续;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若发生争议,提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承租方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3日至物资归还清,资金结算完毕终止。被告李庆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承租方担保单位处印章字样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非经济类非合同类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3月起持续向被告李庆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管件,同时,被告李庆从2015年3月起持续拖欠租金,并造成部分管件遗失损坏,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庆与原告签署租金结算清单15份,产生租金合计159514.33元,期间,被告李庆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45000元,品迭后,尚有租金114514.33元至今未付。经李庆和指定经办人李刘雨签收的出库单中,共计租用钢管31287.3米,扣件38602套,顶托4700套,经罗秀梅签收的出库单中,租用钢管2511.6米,扣件150套,顶托100套,插筒128个,截至2016年6月4日,经罗秀梅和李华福向原告退货的入库单中,共计退还原告钢管33551米,扣件38602套,顶托2866套,插筒85个,上述出库单和入库单品迭后,被告李庆至今未退还钢管247.9米,顶托1834套,扣件150套,插筒43个,其中,需要维修的顶托139套,需要维修的扣件3套,报废4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钢管247.9米,顶托1065套,插筒43个以及维修的顶托96套的数量未超过上述品迭后的数量,对此主张的赔偿费和维修费用合计12918.8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另查明,被告郑尚林并非被告宏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宏峰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郑尚林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峰公司成都分公司将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将本工程承包给被告郑尚林施工。被告郑尚林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所涉的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庆。被告郑尚林向被告宏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非经济类非合同类用章”只用于本项目实施范围内,如设计变更、技术方案报审、计量款支付等,严禁使用公章对外借资贷款、担保、赊欠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以及从事其他非法活动,若违反上述规定属被告郑尚林本人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郑尚林承担。被告宏峰公司认可上述公章的唯一性,同时认为该公章系给业主即发包人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工程进度、对工程量的变更、签证等为了方便与该公司对接而刻制的印章。还查明,被告李庆将涉案租赁物用于被告宏峰公司承建的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的支模工程。再查明,被告宏峰公司于2017年2月9日营业执照变更,变更登记后名称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债务应由谁承担?首先,被告宏峰公司为承包建设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设立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被告郑尚林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郑尚林。宏峰公司具体运作该项目部时,仅刻制并使用项目部“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非经济类非合同类用章”,其称该章系材料章,而项目部并无其他印章。被告宏峰公司认可该印章的唯一性且承认实际在与发包人相关工程签证等事项中进行了使用,被告宏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依法合规经营并善意诚信履约。其次,被告宏峰公司与被告郑尚林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表明,被告宏峰公司对于案涉的项目并未出资建设和管理,仅收取固定管理费,被告郑尚林也并非被告宏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宏峰公司与被告郑尚林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为法律所禁止,同理,被告郑尚林将该案涉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又分包给被告李庆,仍为法律所禁止,对挂靠项目中的对外债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互负连带责任。再次,被告李庆在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实施中,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项目部在承租方担保单位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泸州市南郊二水厂,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庆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代表公司,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已经由被告李庆以及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实际用于被告宏峰公司承建的前述项目中,该项目的实际履行使被告宏峰公司得以完成工程并获利。故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宏峰公司清偿,被告郑尚林和被告李庆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峰公司和被告郑尚林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的租赁物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逾期五日未付清租金,需以未付租金总额按每天缴纳1‰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宏峰公司、郑尚林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从2016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违约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峰公司和郑尚林所持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的违约金,是对违约损失金额的增加,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宏峰公司所持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宏峰公司和被告郑尚林、李庆均有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的损失费和维修费用。被告至今尚欠租金114514.3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钢管247.9米,顶托1065套,插筒43个以及维修的顶托96套的数量未超过前述实际损失及维修的数量,对此主张的赔偿费和维修费用计12918.8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的租金、租赁物的赔偿费和维修费共计127433.13元。原告主张的清洗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计算原告的违约损失,即以原告主张的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3686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损失127433.13元,违约金36868.32元,总计164301.45元;二、被告郑尚林、李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负担案件受理费395元,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郑尚林、李庆负担案件受理费3586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