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向海生与罗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海生,罗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782号申请执行人:向海生,男,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罗影,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向海生与被执行人罗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影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海生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罗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罗影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影进行了“四查”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存款、股票、证券等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罗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高消费。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影与唐全林(案外人,系罗影前妻)所有的住房。本案执行标的70000元,其中50000元为罗影与唐全林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唐全林主动履行25000元,申请人向海生承诺本案不再要求案外人唐全林承担还款义务,不得要求执行住房实行债权,同意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人向海生本次执行受偿25000元。现被执行人罗影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17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条件时,可随时持原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如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