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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明书与徐天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书,徐天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524号原告:王明书,男,生于1967年7月23日,彝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天宇(曾用名:徐韬),男,生于1989年2月6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明书诉被告徐天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伍强,被告徐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书诉称:2017年1月4日,我骑摩托车经过被告徐天宇组织施工的寿山村瓦厂坪至上下沟的公路加宽工程,因被告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并堆放一堆砂石在该路段,阻碍车辆的正常通行,导致我骑摩托经过该路段吴安元家后边公路时翻下公路堡坎并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大关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我所受损伤为:1、全身多处外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2、3、4跖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不全性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5、T6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7、双肺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此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180.88元。被告徐天宇辩称:我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已做了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此案应属于交通事故,我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六张,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拍摄到现场全景,因此不能证明其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施工路段受伤及现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报审单一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处方单四份、住院病历一份,被告认为1月4日的门诊票据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月23日、4月14日的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报审单并非正式医疗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处方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做鉴定的时间可以确定4月14日的门诊票据是因鉴定所需产生的相关检查费,因此本院对4月14日的票据金额予以确定,1月23日的门诊票据从票据内容看该费用应为原告提取病历所支付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报审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客观真实,能够相互结合予以确定原告经报销后负担的医疗费用,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处方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金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为旧标准,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使用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为我国现行合法有效的分级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不是国家标准,因此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系中国法医学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等部门起草的相关规范,依法应予适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合法,且应以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已确定了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田某、张某、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陈述事发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认为三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出示的寿山派出所出具的相关照片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某陈述的“其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事发时其在距离事故现场五十米远处修装载机,装载机搬开后来不及警告通行人员需注意安全时通行的人就进入了该路段,平时都会警告路人注意安全,但当时没有来得及说”来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虽已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但在放行时并未将道路中央的相关砂石等建筑材料予以清除,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且在放行时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保证道路安全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寿山派出所出具的照片五张,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调查取证应当用执法记录仪取证,亮出执法标识及显示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取证阶段所采取的固定证据的方式不应仅限于执法记录仪,还可采取拍照、询问等多种方式进行,该照片在拍摄过程中已清晰的反映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的现场情况,因此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自行拍摄的照片五张,原告认为该证据拍摄的时间无法确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客观真实的证实事发当天现场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寿山镇安监站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原告认为该证据被检查单位为空白,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处有修改痕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现场检查记录系安监站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时挖出煤层,要求公路承包方负责人做好警示标识的目的是为提示村民不得非法开采煤矿,而非提示道路通行安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寿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无具体设置警示标识的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已尽安全警示义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标牌,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4日,原告王明书驾驶摩托车行经被告徐天宇组织施工的寿山村瓦厂坪至上下沟的公路加宽工程路段时,被告徐天宇在施工间歇允许行人、车辆通过时未对通行路段采取必要的清除路面建筑材料等保证道路安全畅通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王明书摔倒受伤。原告王明书受伤后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2、3、4跖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不全性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4、T6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明书此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原告王明书向被告徐天宇借款5000元用于医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全义务保障人对其控制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义务人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间歇允许行人、车辆通行时,应保证该通行路段的安全畅通,被告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但允许通行时未尽提醒义务,并清除道路中相关有碍通行安全的障碍物,因此其应对原告王明书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以及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应对道路是否具备安全通行条件予以充分的了解,并做出正确的判断。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该路段是否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判断不准确,因此其对其所受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徐天宇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5569.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056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5、误工费按2016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20元计算为90天×46元=4140元;6、残疾赔偿金9020元×20年×(10%+2%+2%)=25256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60元。以上各项合计8672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天宇赔偿原告王明书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6725.19元的30%,即26017.60元,扣除被告徐天宇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王明书21017.60元;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徐天宇负担443元,原告王明书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幸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