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广智、唐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广智,唐有强,赵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广智,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有强,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圣华,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广智、唐有强因与被上诉人赵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广智、唐有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广智仅向赵圣华借过两笔借款,即2014年8月20日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40万元,共计60万元。2015年10月24日10万元借条并非实际借款,而系双方在结算40万元借款利息时形成。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70万元及本金利息计算有误。第一,关于2014年8月20日20万元,本金未还并结欠利息106400元(按年息24%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第二,关于2014年10月15日40万元,唐广智先后已归还49.7万元,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归还本金28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故实欠本金为12万元,利息扣除支付的1.7万元,实欠10万元利息即2015年10月24日借条所载10万元。2016年2月6日,唐广智支付20万元,其中12万元为归还本金,另8万元系归还利息,故利息还欠2万元,加上后归还12万元本金的利息11200元,合计结欠利息31200元。综上,唐广智共计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137600元。赵圣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三笔借款本金70万元正确,唐广智称10万元借款系结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10万元借条及收条手写部分均为唐广智本人书写,且唐广智关于结欠利息续借一事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唐广智上诉所称本金利息的计算也没有依据,且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归还及折抵已明显有利于唐广智。涉案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截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利息197000元,该金额也与唐广智的两笔还款金额一致,所以才有唐广智在40万借条下方注明“2015年9月15日以前利息全部结清,续借”。虽然唐广智按约定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上限,但系其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或第三方利息,法律也应予保护,一审法院对该已支付利息予以调整已明显损害赵圣华的利益而偏向了唐广智。三、唐广智目前对外借款还有很多,且约定借款利率远高于本案一审判决的借款利率,唐广智上诉系有意拖延时间。赵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广智立即归还赵圣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80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唐广智支付赵圣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唐有强对上述请求1中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1年12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唐有强对上述请求2中的20000元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由唐广智、唐有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唐广智向赵圣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赵圣华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每月2.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同日,唐广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赵圣华借款现金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唐广智向赵圣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赵圣华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率为每月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唐有强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唐广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赵圣华现金40万元。2015年9月15日,唐广智在上述40万元的收条下方注明:自2015年9月15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续借。2015年10月24日,唐广智向赵圣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赵圣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率为每月0.2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讨要困难,一经起诉借款人必须从借款之日起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0.5%计算给赵圣华。同日,唐广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0万元。对此借条,赵圣华陈述借款系2015年9月15日左右现金出借,借条为唐广智事后出具,利率等手写内容为唐广智所填写。唐广智认可利率等手写内容系其填写,但认为该借条所涉款项是上述40万元借款的利息欠款续借。诉讼中,双方确认,唐广智于2015年5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7月1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还款147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00000元,合计497000元。另查明,赵圣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于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及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40万元的借贷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一是2015年10月24日的借条所载借款10万元是实际借款还是利息欠款,及该借条所载利率的确定;二是截止2016年11月9日唐广智尚欠借款本息多少。焦点一,唐广智陈述该10万元系之前40万元借款利息结欠,但:(一)结合唐广智还款情况看,如唐广智陈述成立,则会出现借款到期后,在借款尚未还清期间,借款人先只还本金、不计付利息的情形,这显然与日常民间借贷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或本息一并支付的常规不符;(二)唐广智在40万元借款所涉收条下方注明“自2015年9月15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续借”,从日常经验理解,应是40万元借款产生于201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续借,否则,该注明内容难以得到合理解释。综上,可以确认2015年10月24日的借条所载借款10万元是实际借款。但因赵圣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2015年9月15日左右支付,故应以唐广智出具收条的日期即2015年10月24日作为借款发生之日。另外,赵圣华认为该借条所载利率笔误,但未得到唐广智认可,而赵圣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笔误的事实,故利率应以借条所载每月0.25%为准。但该借条约定如讨要困难,借款人须从借款之日起每天处按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而唐广智否认该借款,可视为赵圣华讨要困难成立,唐广智因而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进而言之,借条所载利率的争议对唐广智应承担的相应还款责任已无实际影响。焦点二、根据对焦点一的分析,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借款金额,可以确认赵圣华分三次出借唐广智借款,合计70万元。由于唐广智已分四次还款合计49.7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未清偿完毕,还款款项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应抵冲本金的相关司法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唐广智截止2016年11月9日尚欠借款本息确认为本金381424.56元,利息70436.40元,详见下表(金额单位:元):日期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尚欠本金尚欠利息2014.8.202000002014.10.154000002015.5.2660000046666.672015.7.13100000565866.672015.9.16147000443387.562015.10.24100000543387.562016.2.6200000392657.172016.11.9392657.1772510.69当然之后的利息,由于赵圣华未放弃,仍应计算。赵圣华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唐广智承担21000元。另外,唐有强仅对上述7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唐有强与赵圣华未约定各项还款针对哪一笔借款,故从公平原则考虑,唐有强应根据担保借款40万元与唐广智全部借款70万元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计算,唐有强就唐广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下:本金224375.53元(即392657.17×40÷70)、利息(以224375.5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及赵圣华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广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赵圣华借款本金392657.1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9日利息72510.69元及之后相应利息(之后相应利息:以392657.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唐广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圣华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唐有强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24375.53元、利息(利息以224375.5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及赵圣华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广智追偿。四、驳回赵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260元,由赵圣华负担2521元,唐广智、唐有强共同负担3851元,唐广智另行负担288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唐广智向赵圣华出具2014年8月20日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40万元、2015年10月24日10万元三份借条,以及唐广智共归还款项49.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2015年10月24日借条所载借款10万元是否系真实借款;二、唐广智已归还的款项应如何扣减。关于焦点一,唐广智主张2015年10月24日10万元借条系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结算后因结欠利息而出具,借款并未真实交付,本院认为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就争议的10万元,唐广智出具了借条以及收条,且借条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金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形式上完全具备借款的相关特征。第二,就结欠利息出具借条一事,唐广智上诉称双方在2015年9月15日结算时,其就涉案40万元借款已归还28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则实欠本金12万元,实欠利息10万元,故其就结欠利息另行出具10万元借条。但从涉案40万元借条下方唐广智手书备注“自2015年9月15日以前利息全部结清,续借”内容来看,唐广智的该主张明显与之不符,且其在借款本金已归还大部分的情况下,对续借本金金额不予载明,反而却将结欠的利息以借条形式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唐广智在借款到期且未清偿的情况下,先还付本金而结欠利息,与日常民间借贷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或本息一并支付的惯例也明显不符。反观赵圣华所述,其称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结算利息共计197000元,因此前唐广智已支付过利息50000元,唐广智也于结算后次日另行支付147000元,故唐广智在40万元欠条下方备注“自2015年9月15日以前利息全部结清,续借”,该陈述有借条、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证实,且更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唐广智、唐有强关于结欠利息后出具涉案10万元借条的主张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如前焦点一所析,一审判决认定唐广智向赵圣华借款共计70万元,已还款共计49.7万元均无不当。现涉案借款未清偿完毕,双方就6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10万元借款约定的违约金均高于年利率24%,且唐广智实际支付利息也系按高于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按相关司法规定将还款款项中高出年利率24%的部分抵冲本金并无不妥,且该抵冲计算方法已于唐广智、唐有强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唐广智、唐有强关于已归还本金及利息计算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唐广智、唐有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唐广智、唐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跇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