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0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梅州市新恒塔混泥土有限公司与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新恒塔混泥土有限公司,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034号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竹洋(梅县恒塔旋窑水泥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胡华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衍俊,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龙坪三板桥一巷2号。法定代表人:傅学成。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泥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衍俊、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泥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砼),结算方式为:当月砼款于次月10日前双方对账确认,结算时供方(原告)出具由需方(被告)授权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与需方对账,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开始供应混凝土后3日内付款人民币80000元,其余砼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需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欠款2%月息的违约金。若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砼),砼款总计人民币128326元。被告己向原告支付砼款人民币28326元。经双方在2016年7月4日共同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仍欠原告砼款人民币100000元未予支付。该对账单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截至2017年6月l3日,被告仍欠原告应收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716.6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拖延支付砼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砼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746.6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2746.67元,从2017年6月1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系胡华富,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水泥(含砂浆)混凝土、水泥制品。被告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法定代表人系傅学成,经营范围为销售、安装、维护:室内、外监控系统、建筑材料、办公设备、器材,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系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被告)系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承建工程名称为嵩溪锑银矿项目经理部;交货地点在梅县区白渡镇××南寿峰侧;供应总量约400方(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日期由2016年1月19日起至工程完工;双方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单价、质量标准与技术要求等,均有具体约定。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当月砼款于次月10日前双方对账确认,结算时供方出具由需方授权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与需方对账”;付款方式:“该工程开始供应混凝土后3日内付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余砼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②需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欠款2%月息的违约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也明确,该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在协商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至2016年1月31日止,货款总计128326元;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已支付货款28326元;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共同签名确认对账单,显示被告仍拖欠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委托书》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学成电话联系,其本人对以上事实与原告诉请均无异议,同时也愿意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但是强调目前每月收入仅有5000元,不具备履行能力。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但其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8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拖欠货款8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怠于行使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与庭审中均明确按照月息2%计算,计息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6月12日,合计7个月又29天,即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74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泥土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12746.67元(此违约金由2016年10月14日起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2017年6月13日至还清货款止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城区城北支行;账号:44×××8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梅州市鑫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红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