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二号(创意园二栋301、303室)。法定代表人:宋峻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漳湾工业园疏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红,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亚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林、王珏、被上诉人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亚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亚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亚南公司对发电机组的调试工作尚未完成,原审判决混淆“进行调试”和“已经完成调���”的区别,错误认定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并视为验收合格。2.原审法院未向美亚捷公司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违反法定程序。亚南公司辩称,调试验收是在美亚捷公司主持下进行的,双方都派人到现场参与调试,且有签字。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不进行验收视为合格。美亚捷公司直到原审立案前都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美亚捷公司已经将机器卖给了第三人,机器价值已经实现,达到了付款条件。美亚捷公司提出不验收就不付款的主张不合理。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亚捷公司返还拖欠的货款257000元及违约金11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亚南公司与美亚捷公司签订《1200KW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美亚捷公司向亚南公司购买C1200型号的发电机组,总价1285000元。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货到现场15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0%。亚南公司按美亚捷公司进度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美亚捷公司签字认可后,7天内付至货款总额的95%。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作合格。机组运行两年后无任何问题7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两年质保期后,无任何问题7天内付清全款。若未按合同给付货款,每超过一天,美亚捷公司向亚南公司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亚南公司延长交货期,推迟试机时间,每超过一天,亚南公司向美亚捷公司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交货期限:亚南公司收到美亚捷公司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亚南公司于2013年11月向美亚捷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并进行���安装,在机组调试验收前,美亚捷公司向亚南公司支付了货款的80%即1028000元。由于美亚捷公司一直未通知亚南公司办理验收,亚南公司于2016年1月7日要求美亚捷公司在3月底前完成验收,届时付清全款,逾期依合同承担违约金。美亚捷公司回复,由于工程发包方的原因,工程进度延期,导致机组调试和验收不能进行,在机组未调试验收的情况下,余下的货款不应支付。嗣后,美亚捷公司于2016年9月7日通知亚南公司,发电机组已具备开机调试条件,由亚南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调试。9月22日,双方对机组进行了调试。美亚捷公司未对机组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按合同支付应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亚南公司和美亚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亚南公司按美亚捷公司进度的安排期限进行安装调��,验收合格,美亚捷公司签字认可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安装调试完毕后,七天内不组织机组验收,视为机组验收合格,机组运行两年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质保金。2016年9月22日,发电机组进行了调试,美亚捷公司在调试后7日内未进行验收,应视为已验收合格。亚南公司请求美亚捷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57000元,其中的192750元美亚捷公司应给付亚南公司,另外64250元依合同系质保金,在机组运行两年后返还亚南公司,现在返还的期限尚未届满,目前美亚捷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定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本案中,美亚捷公司未请求调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亚南公司主张美亚捷公司以逾期付款192750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承担三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美亚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南公司给付货款192750元;二、美亚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南公司给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87701.25元;三、驳回亚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元减半收取计3444.50元,由美亚捷公司负担(此款亚南公司已垫付,美亚捷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亚南公司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发电机组是否完成调试。亚南公司2013年底即向美亚捷公司交付了发电机组,至2016年9月,美亚捷公司通知亚南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说明调试设备的条件已经具备。亚南公司在美亚捷公司参与的情形下于2016年9月22日对发电机组进行了调试,虽然双方未对调试结果形成书面结论,但直至亚南公司2017年1月提起诉讼,美亚捷公司既未通知亚南公司再次调试,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推定发电机组于2016年9月22日完成调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亚南公司与美亚捷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亚南公司应按美亚捷公司进度进行安装调试。亚南公司已于2016年9月22日完成了该项合同义务,则美亚捷公司应当依约及时组织验收。由于美亚捷公司在亚南公司完成调试后,既不提出质量异议,也不组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七天内不组织机组验收,视为机组验收合格”的情形,因此亚南公司交付的发电机组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由此,买卖合同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美亚捷公司应当向亚南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美亚捷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92750元。美亚捷公司主张发电机组调试未完成,该部分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本案中,美亚捷公司以该公司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述规定予释明,有所不当。二审中,美亚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由于亚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美亚捷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故美亚捷公司违约主要造成亚南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由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美亚捷公司与亚南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故亚南公司主张三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照��利率24%计算,为11693.5元。综上所述,美亚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1693.5元;四、驳回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9元减半收取3444.50元,由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377.8元,由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77元,由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由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4.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