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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元荏与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荏,刘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093号原告:吴元荏,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伍忠,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女,系律师助理。被告:刘秀,女,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吴元荏诉被告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青兰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5025元。2.被告以6502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利息为31038.6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借款,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的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后,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5025元未付,2015年6月26日曾向原告开出支票支付尚欠余款65025元,但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刘秀(身份证号码)借吴元荏(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可以和出借人所在的法院起诉,借款人愿意每日按逾期未偿还款项有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债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差旅费、通信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此欠款必须在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附还款支票叁拾万元整一张,支票号:1050443030480581”。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出票人为刘秀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对应的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15万元、65025元。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均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作退票处理。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事务,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逾期尚欠65025元,并举证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退票凭证予以证实,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未应诉抗辩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2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十,折合年利率36.5%,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有约定按约定。《借条》概括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未明确费用���准,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基于司法公平,应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且提交了《代理协议》证实,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元荏偿还借款65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元荏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