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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如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洁,杨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684号原告:张如洁,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小强,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张如洁与被告杨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洁、被告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88.60元、拖车费150元、修理费17,400元、误工费4,75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696.6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6时27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沿三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航路路口,被告杨小强驾驶牌号为豫NJXX**轿车沿三鲁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未减速让行,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票据原件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280元;误工费由法院根据核实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450元、车辆维修费17,4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6时27分许,原告张如洁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沿三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航路路口,被告杨小强驾驶牌号为豫NJXX**轿车沿三鲁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因被告杨小强未让行,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88.7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如洁因交通事故致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经制动、支具固定等处理,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400元。此外,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另查明,原告在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病假期间,单位扣发原告2016年7月全勤奖金4,758元。原告驾驶的沪C7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母亲张美华,张美华同意该车辆损失由原告主张。豫NJ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奖金分配签收表、收入证明、张美华的字据,被告杨小强提供的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强承担全部责任,杨小强驾驶的豫NJ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杨小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588.70元。2、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7,400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是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4,7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5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8.7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7,400元、误工费4,75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626.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如洁医疗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6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