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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9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金伟宏、王东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金伟宏,王东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016号原告:李国忠,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伟宏,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王东芳,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东阳市。原告李国忠为与被告金伟宏、王东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项目投资款、项目资产折算款共计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3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宏、王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李国忠与被告金伟宏签订撤资协议一份,约定:至2015年7月25日止,双方合伙经营投资的中海国际花园施工项目经营正常,无亏损,原告李国忠因身体原因撤资。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在基准日2015年7月25日止,项目资产折合人民币为100万元,债权100万元,原告李国忠享有项目资产折合人民币50万元,原告李国忠撤资后,项目资产全部由被告享有,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共计300万元,由被告金伟宏分四期支付。第一期2015年8月2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期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三期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四期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项目所发生的亏损与原告无关。同时约定,如被告金伟宏在2015年12月20日未支付上述全部款项,被告金伟宏承担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各分期还款日到期开始分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金伟宏共仅支付款项9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另查明,被告金伟宏与被告王东芳于199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宏、王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忠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6元,由被告金伟宏、王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