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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月声与陈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声,陈加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488号原告:李月声,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陈加川,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务德镇。原告李月声与被告陈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声、被告陈加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前的利息。(按月利息320元计算,截至2017年6月3日利息为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初被告因订婚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1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分四个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期至少归还4000元。若被告四个月未归还,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月利息为每月320元)。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日期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陈加川辩称:其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6000元,但当时说的是从被告11月、12月的工资里面扣减,11月的工资是14000元,12月的工资是24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李月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加川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加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4日,被告陈加川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月声借款人民币16000元,作为本人定婚费用。李月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本人(账号:62220225020192*****,户名:陈加川),本人承诺分四个月归还借款,每期至少归还4000元。若本人四个月未归还,则按月利息的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息(即月利息为每月320元);若产生纠纷,本人同意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日期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2016年12月4日,李月声通过其银行账号62170038600268*****向被告陈加川银行账号62220225020192*****转账16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陈加川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加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4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声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加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