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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熟市琴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神人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安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琴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神人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安伟,黄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3814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琴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80042745,住所地常熟市大义工业园区二区。法定代表人黄琴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绍兴县神人助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62021667X,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法定代表人任安伟。被执行人任安伟,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执行人黄静静,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常熟市琴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神人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安伟、黄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绍兴县神人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安伟、黄静静给付常熟市琴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5490元,该款由绍兴县神人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安伟、黄静静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10490元。若绍兴县神人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安伟、黄静静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常熟市琴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有权按照545490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8206元,由绍兴县神人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安伟、黄静静负担,并由绍兴县神人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安伟、黄静静于2017年3月30日前直接给付常熟市琴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万多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大额的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经查,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对其程序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7)苏0581执3814号执行案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