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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大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大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大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浙江省永嘉县。2015年7月22日因赌博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5日因赌博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2007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大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大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大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多次在青田县实施盗窃:1.2016年5月份,邹大源窜至青田县季宅乡仙人坦村4号被害人刘某1家,通过爬梯从前院外墙爬到二楼阳台,在屋内卧室进行翻找并盗走了一些银元和散钱。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二楼卧室的一只“六个核桃”饮料瓶上提取到邹大源的残留物;2.2016年6月4日晚,邹大源窜至青田县季宅乡仙人坦村28-1号被害人刘某2家,通过爬梯进入院子,对室内的卧室进行翻找,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卧室的一只“椰子汁”饮料瓶上提取到邹大源的残留物;3.2016年秋季的一天中午,邹大源驾驶白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C×××××)至青田县季宅乡下坑垅21号被害人陈某家,从该房子后面卫生间窗户爬入,后在二楼南面卧室的老式木柜中盗取一些铜币和银首饰,后邹大源以300元价格销账给摆摊收古玩人员;4.2017年3月14日10时许,邹大源驾驶黑色广本轿车(车牌号:浙C×××××)至青田县高市乡练岙村官岙119号被害人宁某家,后从该房后院进入,又敲窗爬入房子,在房子二楼卧室内南面靠墙衣柜内盗取些硬币和10、20、50块面值的人民币800余元;在卧室东北面桌子,撬开桌子抽屉窃取一条白金项链和银首饰。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大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人员档案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浙C×××××黑色广本轿车行驶过程中的视频监控追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鉴(DNA)【2017】52号鉴定书、青田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青公(高)勘【2017】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大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大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大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大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邹大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元,其中陈雪东300元、宁素军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室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